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8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子恩
陳筱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
00號、109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第1473號、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子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筱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行「將盧柏 安位於上開住處家中磁卡鑰匙」應更正為「將盧柏安位於新 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6住處之磁卡鑰匙」;證據 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子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 自白、被告陳筱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 訴人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告訴人於民國108年8月27日 提出之陳報狀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子恩、陳筱惠行為後,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 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 刑法第321條第1項本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罰金刑均已較 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形,均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 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又按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
㈡、次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 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共1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共2罪);就犯罪事實 ㈡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共1罪)。又被告2人分別於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7所示時間108年5月4日、附表編號8至14所示時間108年5 月6日,各次陸續提領款項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各基於同一之詐欺犯意接續所為,同日行為彼此間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認各屬接續犯,而分別各僅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竊盜罪1罪、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2罪及侵入住宅竊盜罪1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就上開 犯罪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㈣、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 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犯罪事 實㈡部分查獲過程,係因被告林子恩涉嫌犯罪事實㈠部分之
犯行,經警方通知到案說明,被告林子恩於108年5月18日警 詢中主動向員警坦承:「伊於108年初,去過告訴人位於中 和區中山路2段之住處6樓,在房間內桌上竊取現金2萬元, 竊得之現金陳筱惠拿1萬5千元,伊分得5千元,房屋及大門 鑰匙、磁卡都是陳筱慧交給伊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907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0至21頁) ,並有告訴人之陳報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可佐(見 偵卷一第105、121頁),故員警斯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 告林子恩有前揭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示之加重竊盜犯嫌,被告 林子恩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前揭犯嫌時,即於警詢時主動向 員警供述自己有前揭加重竊盜犯行,並主動交付本案磁卡鑰 匙供警調查,而自願接受裁判,是核被告林子恩就犯罪事實 ㈡部分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 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恣意竊 取告訴人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之財產、居家安全造 成危害,且多次非法提領告訴人帳戶之金錢,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2人之素行( 見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智識之程 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2紙)、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卷一第9、17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 、月薪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林子恩須撫養父母及11 歲之小孩、陳筱惠須撫養12歲、16歲之小孩,及其2人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提領次數及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失, 及被告林子恩犯後均坦承犯行,而被告陳筱惠於偵查中否認 犯行,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 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及就附表編號二至四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另查本件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㈠、㈡部分所示竊盜、詐欺犯 行之犯罪所得共計30萬元,因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1份),倘被告2人違反調解內容,告 訴人亦得聲請法院強制執行,是本院認被告2人與告訴人就 本案所成立之調解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2人上揭犯罪所得, 將使被告2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㈡、另被告二人所竊得告訴人之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未扣案,被
告林子恩業於警詢中供稱該物已丟棄等語明確(見偵卷一第 20頁),且該金融卡客觀上價值甚微,掛失後得重新申辦, 顯無財產價值或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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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 宣 告 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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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起訴書犯│林子恩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
│ │罪事實㈠竊│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部分 │陳筱惠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即起訴書犯│林子恩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罪事實㈠附│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1至7│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盜領款項部│陳筱惠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分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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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即起訴書犯│林子恩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罪事實㈠附│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表編號8至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4盜領款項│陳筱惠共同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 │部分 │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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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即起訴書犯│林子恩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罪事實㈡侵│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入住宅竊盜│日。 │
│ │部分 │陳筱惠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
│ │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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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9076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72號
109年度偵緝字第1473號
109年度偵字第19474號
被 告 林子恩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7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筱惠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子恩與陳筱惠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竊盜、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及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 ,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由陳筱惠於民國108年5月3日21時許,在盧柏安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號8樓之2之客廳內,徒手竊得盧柏安所有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 ),並於同日22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泰和街之合作金庫 前,將本案金融卡交付與林子恩,且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告 知林子恩。林子恩復持本案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 點,領取附表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元, 並與陳筱惠朋分完畢。
㈡由陳筱惠於108年3、4月間,將盧柏安位於上開住處家中磁 卡鑰匙(下稱本案磁卡鑰匙)交付林子恩,林子恩再持本案 磁卡鑰匙,侵入盧柏安上開住處,徒手竊得2萬元,並與陳 筱惠朋分完畢。嗣於108年5月間,經警方查獲林子恩後,自 林子恩身上取得本案磁卡鑰匙,始悉上情。
二、案經盧柏安告訴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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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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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林子恩之自白及證述│被告林子恩於上開時間、地│
│ │ │點,自被告陳筱惠處取得本│
│ │ │案金融卡、密碼及本案磁卡│
│ │ │鑰匙,並於附表所示時間提│
│ │ │領共計28萬元及侵入告訴人│
│ │ │上開住處竊得2萬元,均與 │
│ │ │被告陳筱惠朋分完畢之事實│
│ │ │。 │
├──┼───────────┼────────────┤
│2 │被告陳筱惠之供述 │被告陳筱惠有於上開時間、│
│ │ │地點將本案金融卡、密碼及│
│ │ │本案磁卡鑰匙交付與被告林│
│ │ │子恩之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盧柏安之證│被告陳筱惠向告訴人盧柏安│
│ │述 │坦承有為上開交付本案金融│
│ │ │卡及磁卡鑰匙與被告林子恩│
│ │ │,使被告林子恩提領上開款│
│ │ │項及竊得住處內現金之事實│
│ │ │。 │
├──┼───────────┼────────────┤
│4 │提款機監視器翻拍截圖8 │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提領│
│ │張 │款項之事實。 │
├──┼───────────┼────────────┤
│ 5 │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有上開玉山銀行帳│
│ │節圖14張 │戶於附表所示時間,有遭人│
│ │ │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之事實│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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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被告林子恩與陳筱惠之通│⒈被告林子恩及陳筱惠就犯│
│ │訊軟體 LINE 對話截圖 │ 罪事實一、(一)有共謀│
│ │11 張 │ 之事實。 │
│ │ │⒉被告陳筱惠向告訴人坦承│
│ │ │ 有拿告訴人的錢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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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被告林子恩於警詢過程中坦│
│ │局偵查佐向風玉出具之職│承108年初受陳筱惠教唆前 │
│ │務報告 │往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得2萬 │
│ │ │元,且本案磁卡鑰匙係被告│
│ │ │陳筱惠交與被告林子恩,被│
│ │ │告林子恩並自身上將本案磁│
│ │ │卡鑰匙交付與警方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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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林子恩、陳筱惠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同法第339條之2之以不正方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罪嫌。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二)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被告2 人上開所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犯罪事實一部分,就附表編號1至7、8至14號所示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2次接續犯 。被告2人所為上開4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萬元,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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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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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8年5月4日1時40分│彰化銀行思源分行│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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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8年5月4日1時42分│彰化銀行思源分行│2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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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8年5月4日1時45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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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5月4日1時46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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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8年5月4日1時47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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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8年5月4日1時48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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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8年5月4日2時52分│五股農會興珍辦事│2萬元 │
│ │ │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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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8年5月6日1時30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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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8年5月6日1時31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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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8年5月6日1時32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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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8年5月6日1時33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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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8年5月6日1時34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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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8年5月6日1時35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
│14 │108年5月6日1時36分│台灣銀行副都心分│2萬元 │
│ │ │行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