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787號
PCDM,109,審易,1787,202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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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44
3號、第1478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王宗仁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所載「15時50分許」,應更正為「 15 時許」;第10行所載「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見之大昶營造公司 停車場」,應更正為「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聞之大昶營造公司 停車場」。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109年9月16日、同年10月28日本院準 備程序、同年12月2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三、論罪科刑理由:
㈠論罪之理由:
1.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之準據法;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包括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



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 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惟若新、舊法之 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僅為文 字、文義之修正、條次之移列,或將原有實務見解及法理 明文化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則非屬上揭所 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故行為後法律若有修 正,不論是否涉及前揭法律變更,抑或僅係無關行為人有 利或不利事項之修正,法院應綜合法律修正之具體內容, 於理由內說明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之情形及應適用之法律,始屬適法(最高法院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規定業經總統於108年1 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 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 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之法定罰金刑部分,依 本次修正前規定分別為3百元以下罰金、3百元以下罰金、 5百元以下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 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明定:「94年1月7 日刑 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 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倍」,提高至9千元、9千元、1萬5 千元以下罰 金,而本次修正後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 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分別為9千元、9千元、1萬5千元以下 罰金,依上開刑法施行法規定則無庸再為提高,是此部分 罰金最高數額之修正,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並無不同 ,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 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 用裁判時法。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同法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
3.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對告訴人黃金維黃啟綸2 人為公然 侮辱之行為,及同時恐嚇上開告訴人2 人,均係以一行為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各從一之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 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公然侮辱罪及恐嚇危害安全 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溝 通或循合法途徑之方式解決,而前往告訴人2 人之公司毀損 物品,並以言語侮辱、恐嚇告訴人2 人,致告訴人等受有財 損、心生畏懼及人格受辱,所為固不足取;但因考量被告係 因承包告訴人黃金維大昶營造有限公司之工程,該工程早 已完工通車,但告訴人黃金維遲遲不給付工程款,被告始為 上開之犯行,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有意與告訴人2 人 和解,然因告訴人2 人無和解意願而未能成立,非被告無賠 償之誠;復衡及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 從事工程工作、尚有年邁父親賴其照顧(本院卷附109 年12 月2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6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443號
109年度偵字第14783號
被 告 王宗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宗仁鋐展有限公司負責人,黃金維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下稱大昶營造公司)之負責人,黃啟綸則係黃金維之子。 王宗仁前於民國101年4月間,承攬大昶營造公司之工程,而 大昶營造公司因故迄未付清工程款,致王宗仁生活困頓,其 因此心生不滿,遂於民國108 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前往 大昶營造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號停車場, 找黃金維催索欠款,詎王宗仁竟分別基於毀損、公然侮辱及 恐嚇之犯意,徒手毀壞大昶營造公司所有之電風扇1 支、花 盆1個、乙炔鋼瓶管線接頭1個,致生損害於黃金維王宗仁 復在不特人得共見共見之大昶營造公司停車場,對黃金維黃啟綸辱罵「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語,足生貶損於 黃金維黃啟綸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王宗仁另對黃金 維、黃啟綸恫以「明天要讓你公司開不下去,車子也不能出 去營業,八里港的工地也不能做」等語,使黃金維黃啟綸 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據報到場, 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黃金維黃啟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王宗仁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承認有於上揭時地,前│
│ │之供述。 │往找告訴人黃金維催討積欠│
│ │ │的工程款等情,另陳稱:因│
│ │ │為告訴人黃金維積欠工程款│
│ │ │新臺幣 63 萬元,伊生活都│
│ │ │快過不下去,才會向告訴人│
│ │ │黃金維催討,但當天喝醉了│
│ │ │,忘記做了什麼事等語。 │
├──┼────────────┼────────────┤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金維、黃啟│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綸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詞。 │ │
├──┼────────────┼────────────┤
│3 │證人陳定詮於警詢及偵查之│證明被告上開犯罪事實。 │
│ │證詞。 │ │
├──┼────────────┼────────────┤
│4 │警員職務報告、錄音譯文 1│佐證被告辱罵告訴人黃金維
│ │份。 │、黃啟綸之犯罪事實。 │
├──┼────────────┼────────────┤
│5 │現場照片1份。 │證明被告毀損電風扇、花盆│
│ │ │、乙炔鋼瓶管線接頭之犯罪│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同一時地,對 告訴人黃金維黃啟綸所為之恐嚇及公然侮辱犯行,均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想像競合犯,分別從一重論處。而被 告所犯恐嚇、公然侮辱及毀損等罪嫌,其犯意各別,請予分 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4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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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大昶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鋐展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