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6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0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持水果 刀朝張輝昇背後突刺」前補充「先以手碰觸蔡金倉肩膀後, 復」;末行「旋即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前補充「致生張輝 昇、蔡金倉2 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證據並所 犯法條欄編號1 「被告劉嘉元之供述」更正為「被告劉嘉元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編號2、3 「證人張輝昇、蔡金倉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張輝昇、蔡金 倉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據部分另補充「警員楊政倫 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5條之罪,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 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最高法 院民國27年4月17日決議(一)意旨參照),亦即所謂之加害 ,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核被告劉嘉元 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以一恐 嚇行為,致被害人張暉昇、蔡金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係一行為觸犯數恐嚇危害安全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三、被告曾於104至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7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士交簡字第360號等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前 案甫於105年12月15日、105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公共危險罪,與被告本件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造成之法益侵害顯然不 同,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 併此敘明。
四、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 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至 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法認定,如果犯罪 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 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同為法官依法審酌判斷之職權 。查被告前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病史,有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月23日馬院醫精字 第0000000000號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9年3月19 日健保北字第1091096395號函各1份(見偵卷第109頁至133 頁)在卷可稽,惟其於行為後之109年2月1日由員警協助至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診,經醫師評估同意其 於翌日離院返家,此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9年5月5日北市 醫松字第10930610900號函1份(見偵卷第137頁至153頁)在 卷可佐,且被告於本件案發後接受警詢時,就案發之經過詳 情,均能記憶清楚、陳述無礙,可徵被告犯罪當時應能認知 其行為之意義並控制其行為,本件依現存卷證,尚無證據足 資證明被告有何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不能辨識行 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亦無致其辨識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是本案 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五、爰審酌被告僅因酒後幻想被害人張暉昇、蔡金倉曾欺負其母 親,即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恐嚇被害人張暉昇、蔡金倉,致 被害2人心生恐懼,實有不該,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 監前從事水泥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需撫養就讀大學之 兒子、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2人所生危害,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扣案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恐嚇犯行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顏汝羽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6098號
被 告 劉嘉元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嘉元曾有精神疾病就醫病史,惟未達行為時,因精神障礙 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其於 飲酒後產生妄想症狀,幻想其母親賴秀美於109年1月下旬, 曾遭「大眾仲介公司」員工攻擊,竟於民國109年1月31日22 時32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正路185 巷與中正路78巷口, 見張暉昇、蔡金蒼2 人在上址聊天之際,認係欺負其母親之 「大眾仲介公司」人員,乃走向張暉昇、蔡金倉2 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之事,持水果刀朝張暉昇背後突刺,幸未成傷 ,旋即為警獲報後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1 │被告劉嘉元之供述 │被告坦承飲酒後,於上揭時、│
│ │ │地持刀攻擊證人張暉昇之事實│
│ │ │。 │
├──┼─────────┼─────────────┤
│2 │證人張暉昇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持水果│
│ │ │刀攻擊證人張暉昇,致證人心│
│ │ │生畏懼之事實。 │
├──┼─────────┼─────────────┤
│3 │證人蔡金倉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先以手│
│ │ │碰觸證人蔡金倉肩膀,接著持│
│ │ │水果刀攻擊證人張暉昇,致證│
│ │ │人等心生畏懼之事實。 │
├──┼─────────┼─────────────┤
│4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佐證被告飲酒後,於前揭時、│
│ │表、監視器影像畫面│地持水果刀攻擊證人張暉昇之│
│ │暨擷取圖片及現場照│事實。 │
│ │片共 15 張 │ │
│ │ │ │
├──┼─────────┼─────────────┤
│5 │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佐證被告曾有因精神疾病之就│
│ │偕醫療財團法人淡水│診紀錄。 │
│ │馬偕紀念醫院109年3│ │
│ │月23日馬院醫精字第│ │
│ │0000000000號函、衛│ │
│ │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
│ │險署109年3月19日健│ │
│ │保北字第1091096395│ │
│ │號函 │ │
├──┼─────────┼─────────────┤
│6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佐證被告因本案涉犯事實,經│
│ │9年5月5日北市醫松 │本署內勤檢察官訊畢後,由員│
│ │字第10930610900號 │警於 109 年 2 月 1 日 23 │
│ │函 │時 48 分許,協助送至臺北市│
│ │ │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精神科急│
│ │ │診,於翌(2)日 11 時 50 分 │
│ │ │許,經醫師評估同意離院返家│
│ │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劉嘉元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至扣案 之水果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