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5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智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
事 實
一、吳明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 年1 月25 日凌晨1 時1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大觀街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 ○區○○路0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騎乘上開機車直行,不慎撞擊前 方徒步行走於景德路上之行人高啓彰,致使高啓彰當場倒地 ,因而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經送桃園市龜山區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9分許,因 腦幹衰竭死亡。嗣吳明智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員警表 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高啓彰之子高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吳明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 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9 條第1 項關於 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相字第126 號卷【下稱相卷
】第6 至8 頁、第43至4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 偵字第11675 號卷【下稱偵卷】第45至46頁、本院卷第42頁 、第49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士傑於警詢及偵 查中(見相卷第9 至10頁、第44頁、偵卷第46頁)之證述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 份(見相卷第11至13頁)、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見相卷第14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相卷第15頁)、監視器錄影 光碟1 片暨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肇事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 共24張(見相卷第16至27頁、相卷證物袋內)、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 紙(見相卷第38頁)、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見偵卷第37頁)、新北市新莊區調解 委員會調解書(筆錄)影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9 年度調偵字第258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2 頁)在卷可佐 ,且被害人因遭被告騎車撞擊,致受有創傷性腦出血之傷害 ,經送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9 年1 月29日下午4 時39分許,因腦幹衰竭死亡,業據檢察官率同法醫師相驗乙 節,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及出院病歷摘要 (見相卷第30至3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相)驗筆 錄(見相卷第4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 (見相卷第46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驗報告書(見相 卷第47至5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9 年2 月14 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0940043001 號函及檢送被害人死亡相驗 照片20張(見相卷第53至6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 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之汽車,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 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既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其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表1 紙在卷可查(見相卷第38 頁),其駕照有效期限至104 年7 月27日止,逾期未換發新 駕駛執照,然此僅屬行政管理之問題,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已規定免換照,故被告騎車時非無照駕駛。而被告於肇事時 既領有適當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揭交通規定理應知之甚 詳,並具有注意能力,且衡之案發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有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 相卷第11頁、第16頁),足認被告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詎其於行經上開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行 走在前方之被害人,而肇致本件車禍發生,顯見被告駕車行 為確有過失甚明。再者,被害人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而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有前揭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見相卷第30頁、第46 頁)在卷可佐,是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 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 罪前,向據報到醫院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 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相卷第1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五、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喪失而無從彌補之過失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復於偵查中已與被害人家 屬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90萬元,於調解成立 當場給付18萬元完畢,餘款72萬元,迄至本院宣判日止,均 有按期每月履行,告訴人高士傑並於本院109 年11月24日準 備及審判期日中當庭表示同意本院以該調解筆錄內容作為緩 刑宣告之條件,此有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筆錄 )影本、本院109 年11月24日筆錄、被告提出之匯款證明資 料在卷可參(見調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43頁、第53頁、第 55至61頁、第63頁),足認被告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之損害 ,且業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再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及其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客服工作,薪水約新臺幣 30,000元(見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末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且被告業與 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且迄今均有遵期履行調解條件,告訴 人高士傑並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一情,業如 前述,堪認被告犯後已認真致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而可 認有真心悔過,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予宣告緩刑5 年。再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已調解成 立,惟尚有部分賠償金因分期給付之清償期未屆至而尚未履 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履行 附表所示之內容,以確保被害人家屬高士傑等人所受損害之
適當填補。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條件,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檢察官得 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褚仁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徐綱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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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新北市新莊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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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明智同意給付被害人家屬高蔡彩蓮、高士傑等2 人計新臺幣(│
│下同)玖拾萬元整,於調解成立時當場給付壹拾捌萬元整;餘款│
│柒拾貳萬元整,自109 年9 月15日起,計分48期,按每月15日每│
│期給付壹萬伍仟元整,至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不)給付,│
│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
│【按拾捌萬元已於調解當場給付完畢,另餘款柒拾貳萬元部分,│
│109 年9 月、10月、11月、12月,均已各給付壹萬伍仟元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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