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德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
字第23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德良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德良於民國109年3月23日8時8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區金城路三 段由中和往三峽方向行駛,在金城路三段249 號前(內側) 車道行駛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行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且變換車道時,應 先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中線 車道有來車等情況,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 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禮讓中線車道之直行 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 ,撞擊案外人陳振仁騎乘車號000-0000重型機車後,被告人 車倒地擦撞同路段後方外側車道告訴人周映辰所騎乘車號00 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膝部鈍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等語(被告另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另行審結)。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周映辰告訴被告卓德良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 ,有新北市土城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就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應 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龔昭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潘 長 生
法 官 徐 子 涵
法 官 李 宇 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