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9年度,322號
PCDM,109,審交簡,322,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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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驊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
140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柯驊原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 「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之記載應補充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 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第6行以下有關 「行經上 開路口時」之記載應補充為「行經上開路口行人穿越道穿越 道路時」、第8行有關「第五遮股移位」之記載應更正為 「 第五蹠骨移位」,另補充記載「被告柯驊原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柯驊原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 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 以為決定。又刑法第284條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 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 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定有 明文。又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則有明定。核被告所為,係 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 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人罪,其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 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 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 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 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因一時 疏未注意,未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告訴人詹麗韶先行,肇此 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身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 處,又事後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未遵期履行和解條件, 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尚 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 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 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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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