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暐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
23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汪暐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有關「民樂路」之記載均應更正為 「民樂街」,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含機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 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 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 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汪暐哲未曾 考領合適機車駕駛執照乙事,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 ,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 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 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 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 ,被告向警員陳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 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未考領機車駕 駛執照,猶駕駛機車行駛在道路上,嗣因一時輕忽,貿然闖
紅燈直行,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何芸庭身體上之傷 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惡 ,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 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