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7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弘智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核被告羅弘智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 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 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 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 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觀卷內事 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非出於外 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 車行駛在道路上,一時貪快提前左轉,造成告訴人江淑蘭身 體受有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 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 失程度、其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 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