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敏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
23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敏哲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有關 「徐敏哲」之記載應補 充為「徐敏哲雖曾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 理機關逕行註銷,猶」,另補充記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 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 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 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 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 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 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查被告徐敏哲雖曾考領普通小型 車駕駛執照,然嗣經公路監理機關逕行註銷乙事,業據被告 供承甚明,並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 資料在卷可稽,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暨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其無合適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駕車肇事後,立即留在交通 事故現場,於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 行為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 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再綜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向警員陳 明己為肇事者,顯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 前揭所為犯行,允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而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於駕駛執照經註銷後,猶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駛在道路上,因一時輕忽,未將所載運之木板
捆紮牢固於貨車上,而肇此事故鑄錯,造成告訴人張宏寬身 體上之傷害,所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復未能積極填補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自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與過失程度、其 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 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