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9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士銘於民國109年3月23日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居所內飲用高粱酒後,又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 街工地內再飲用1至2瓶的保力達P,嗣仍於同日18 時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8 分許,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擺接堡路成功水門引道口,不慎與 尤聖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後到場處理 ,並於同日19時31分許至樹林仁愛醫院測得劉士銘飲酒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劉士銘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之 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附109年10月7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3頁)。茲就本判決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對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 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 察官、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 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 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該等被告 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 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 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 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的供述:
於109年3月24日警詢時供述:我騎乘MUX-7023號普重機沿擺 接堡路往三峽方向行駛至事故地,事故如何發生,我完全沒 印象…我駕車前於109年3月23日10時於新北市中和區中原二 街的工地上班時喝的,喝到12時結束,我是飲用1- 2瓶保力 達…事故當時沒有生病、沒有服用藥物、沒有施打毒品等語 (偵查卷第11頁至第15頁);又於109年6月23日偵查中供述 :我於騎車前一天109年3月23日在居所從凌晨0點喝到凌晨2 、3點,我喝高梁,喝了一瓶多等語(偵查卷第111頁)。又 被告於109年11月18 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家中有飲用高 梁酒,又在工地從早上10點至12點有喝1-2瓶保力達P等語。 是依上開被告所述,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於109年3月23 日在家中飲用1瓶多高梁酒至凌晨3點多,之後又在中和中原 二街工地內飲用1-2瓶的保力達P較為實在可採。 ㈡證人的證述:
證人即被害人尤聖仁於109年3月23日警詢時證稱:我駕駛92 57-FK 自小客車沿成功水門引道往擺接堡路方向行駛至事故 地,當時我停於成功水門引道往擺接堡路交岔口,車身還未 進入擺接堡路,我等待讓擺接堡路車輛先通行,我停下來約 5-10秒突然感覺車後方遭碰撞,當時我注意力在擺接堡路車 輛的行駛,碰撞前未發現危險,聽到碰撞聲後我看到對方機 車由我左側往我左前方飛出去,我未聽到煞車聲,碰撞後我 下車察看,對方駕駛人躺在路上過一下子才坐起來,我報案 叫救護車等語(偵查卷第18頁)。
㈢此外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共36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 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通知單2 紙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21頁至第25頁、第37頁至第81頁)。 ㈣基上,被告於前開時、地確有飲用酒類,之後於同日即騎乘 機車在上述地點趁被害人尤聖仁駕駛自小客車停等時,由其 後追撞因而肇事之事實,至為明確。
三、被告辯解,本院不採的理由:
被告辯稱:我下班時有吃檳榔,所以有用口腔芳香劑,當時 我有要求漱口,但是警察不讓我漱口云云,經查: ㈠員警對被告實施酒測作業,是符合法定程序: ⒈按實施檢測應詢問受測者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結束時間 ,其距檢測時已達15分鐘以上者,即予檢測。但遇有受測 者不告知該結束時間或距該結束時間未達15分鐘者,告知 其可於漱口或距該結束時間達15分鐘後進行檢測;有請求 漱口者,提供漱口。實施第1 項檢測成功後,不論有無超 過規定標準,不得實施第二次檢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之2 條第1 項、第3 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實施酒測之員警經與受測者確認 飲酒時間已逾15分鐘以上者,除受測者有請求漱口外,員 警無須主動告知受測者得要求漱口,即得逕予實施檢測; 且第1次實施酒測成功後,即不得再實施第2次酒測。 ⒉證人即實施本件酒測之警員何紹榮於109年11月18 日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被告發生車禍送到樹林仁愛醫院, 我去仁愛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時已超過15分鐘,是可以直 接進行酒測,而且被告當時並沒有請求要漱口,當時被告 還沒有拿下口罩時,我就聞到被告身上有酒味等語;復經 本院依職權勘驗證人當時實施酒測時之錄影光碟如下:何 紹榮警員至樹林仁愛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當時被告旁邊 有一位女子陪伴,被告當時手臂有受傷,警員到醫院後, 確認被告本人,對被告實施酒測,被告並沒有向警員請求 漱口,經警員測得酒精濃度為0.51毫克,警員詢問被告是 否喝酒,被告低頭不答,在旁女子回說有吃檳榔,但被告 並未答話,警員又問被告吃檳榔之前有無喝酒,被告仍未 答,警員即以電話要求同事前來支援(見本院卷附109年1 1月18 日審理筆錄)。依上開證人所述及當時酒測時之錄 影光碟可知,何紹榮警員對被告實施酒測時,被告確實沒 有向警員要求漱口,是被告既未向警員請求漱口,警員自 然無須提供被告漱口。
⒊基上,倘果如被告所言當時係因吃檳榔,有用口腔芳香劑
以化解檳榔味道云云,為何警員實施酒測後發現其酒精濃 度高達0.51毫克時,而詢問其有無飲酒時,被告卻未回答 有用口腔芳香劑乙事而低頭不語;甚而陪同其就醫之女子 回答警員說被告有吃檳榔時,被告亦未對警員告知有用口 腔芳香劑,仍低頭不語,此顯與常情有違。
㈡依被告當時騎乘機車與案外人尤聖仁發生交通事故之情節, 被告確實有飲用酒類:
依前開證人尤聖仁所述當時交通事故發生之情節,他是駕駛 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沿成功水門引道往擺接堡路方向行 駛至交通事故發生地,當時他是停在成功水門引道往擺接堡 路交岔口,車身還未進入擺接堡路,等待讓擺接堡路車輛先 通行,他停下來約5 到10秒時突然感覺車後方遭被告碰撞, 聽到碰撞聲後我看到被告的機車由他左側往左前方飛出去, 也看到被告躺在路上過一下子才坐起來;再被告亦自承交通 事故是如發生的,並沒有任何印象,已如前述。是果如被告 所言係用口腔芳香劑,並未飲酒,斷不會發生案外人駕駛自 用小客車在路口停等禮讓其他車輛先行時,由案外人所駕車 輛後方追撞,且被告亦對究竟係如何由案外人尤聖仁所駕車 輛後方追撞並不清楚。況被告發生交通事故後送至樹林仁愛 醫院治療,而警員至該院對被告實施酒測,亦測得酒精濃度 為0.51毫克,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在 卷可憑(偵查卷第21頁)。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飾卸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 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的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前於103 年間,因 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 3年度速偵字第2736號緩起訴處分;又於107年間同因酒後駕 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3595 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仍不思警惕, 本次已屬被告第3 次酒後駕車,被告一再酒駕,根本無視其 他用路人的生命身體安全,行為非常可惡,而且這次犯後面 對明確的證據,竟仍否認犯行,耗費司法資源,完全無法認 為被告有悔改的意思,犯後態度上無從為被告有利的考量; 又被告這次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1毫克,也有肇生交 通事故,雖被害人尤聖仁並未提告,但已生有損害,以及其
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目前在工地工作、家中尚有母親 賴其照顧等一切情狀(本院卷附109年11月18日審理筆錄第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的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本案經檢察官鄧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