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854號
PCDM,109,審交易,854,202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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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樹發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9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樹發於民國108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 北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 號高速公路北向35.7公里處,適告訴人張宛渝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GP-1376號)自小客車搭載告訴 人張羽璇,沿國道3 號高速公路往北行駛,亦行經上處。被 告應注意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 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前方車輛因塞車車速減慢並停止之 車前狀況,貿然由後方撞擊告訴人張宛渝所駕駛之上揭自小 客車後方肇生車禍,致告訴人張宛渝受有兩足部、右膝蓋、 前臂多處挫傷瘀血及扭傷;告訴人張羽璇受有頭部外傷併輕 微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張宛渝張羽璇均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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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