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8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煜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27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
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煜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白煜瑋於民國108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往福德 南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和平街與中央南路之交岔 路口前,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前行,適 邱柏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央南 路往環河南路方向行駛,並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車道後 行經上開路口,白煜瑋所駕車輛因而與邱柏霖騎乘機車發生 碰撞,當場造成人車倒地,致邱柏霖受有左足挫傷、左膝挫 擦傷、兩手多處挫擦傷、右腳第一趾挫擦傷之傷害。二、案經邱柏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白煜瑋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23870 號卷【下 稱偵卷】第13頁至第16頁、第7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2 份、交通事故現場及車輛外觀照片共11張、監視器錄影 光碟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 張等件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17頁、第23頁、第27頁至第49頁、第55頁、第69頁至第71 頁)。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 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 項前段、第102 條第 1 項第2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 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77 條規定甚明,參照同規則第58條第1 項規定,其繪設處 所為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而為支線道 ,凡此均為汽車駕駛人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領有合格駕照 ,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稔並應確實遵守,依其智識能力, 及參以案發時為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未依照車道上劃設 之「停」標字,暫停在上開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貿 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 生為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因本件交通事故 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是被告 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至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亦有上開 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惟基於起訴之社會事實 同一,本院自仍得就被告有無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乙 節,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復按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此為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 項第2 款所明定,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知,案發時告訴 人騎車行駛之中央南路劃設有雙黃實線,確係劃有分向限制 線之道路,是依上開規定,汽(機)車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 內,惟告訴人仍違規逆向駛入來車車道,是告訴人對於本件 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被告與告訴人之過失行為 ,雖均為本件車禍發生之原因,然僅屬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 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因此而得免除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 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前段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準此,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所定之構成要件,於上開規定修正前後仍屬一致,並無不同 ,然修正後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刑度,此既涉及科刑 規範之變更,仍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 定,顯然修正後之條文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之規定,較不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加以處斷。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公訴意旨漏未比較新舊法,而認被告係犯修正後刑法 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
(二)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乙節, 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稽(見偵卷 第53頁),惟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 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91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於案發後雖曾經通知至警局製作警詢筆錄,惟 被告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曾因傳喚、拘提未到庭而遭 通緝,嗣經發布通緝後始緝獲歸案等情,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08 年11月25日新北檢兆偵誠緝字第6887號通緝書(見 偵卷第129 頁)、本院109 年11月27日新北院賢刑慶科緝字 第907 號通緝書等件在卷可稽,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 ,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自不得依該 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汽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 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依停車再開 標字指示,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駛入上開路口,因而肇 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本應非難;惟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及告訴人之過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迄 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偵查起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宇銘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