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毓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10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毓豪於民國108 年11月6 日13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 中正路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 號前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且保持安全間隔,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不慎自後追撞在路口停等紅燈由告訴人簡仁益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致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左側拇指裂傷0.8 公分、左側腕關節扭傷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 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 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