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726號
PCDM,109,審交易,726,20201216,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
4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國利於民國108年5月21日10時2 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自用小貨車,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號前起駛倒車駛至青山路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之外側 車道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附近往來之其他車輛或行人,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倒車,適告訴人鄭凱文騎乘車號000-000 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青山路1 段外側車道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直行 駛至,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 右膝臏骨開放性骨折、左胸壁挫傷、牙齒受損等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鄭凱文告訴被告王國利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 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 1 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