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米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2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米里於民國109 年1 月24日下午3 時 3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1 號高 速公路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北向26.7公里外側車道,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在同 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 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於注意而貿然直行,不慎撞擊前方陳永霖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陳永霖上開自小客車再往前推 進而撞擊前方由李清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導致乘坐在李清漢上開自小客車內副駕駛座之告訴人 張小玲受有左側手腕挫傷、右側踝部挫傷、腹部輕微鈍傷; 及坐在該車內右後座位之其子李○緯(104 年生,年籍詳卷 )受有左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和解,告訴人並於109 年12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 葉逸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