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374號
PCDM,109,審交易,137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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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2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軒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顏國軒於民國109 年3 月22日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往連城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12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欲左轉民樂 路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 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行人柳志勳沿行 人穿越道欲穿越民樂路,因而遭顏國軒駕駛之車輛撞擊,致 柳志勳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及右臀挫傷等傷害。二、證據:
㈠被告顏國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柳志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 表、行車紀錄器光碟暨翻拍畫面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㈣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 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 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 加重之性質。查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未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



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 認為肇事人,此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嗣並接受裁判 ,合於自首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注意車輛行 經行人穿越道時,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因而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 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兼衡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被 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後雖坦認犯行, 惟因與告訴人對調解金額尚有落差而無法達成和解,並考量 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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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