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育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789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育林於民國108 年11月16日11時4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莊崑路往樹新路方向行駛,駛至無號誌之樹新路與莊崑路 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 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路口時貿然左轉樹新路, 適有告訴人沈俊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樹新路往新莊方向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 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四肢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09 年12月24日在本院 成立調解,告訴人則於同日即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 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