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智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
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智斌於民國109年1月21日15時4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 自強路2段往忠孝路方向行駛,行經自強路2段與三張街口, 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另車輛行駛 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 險,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張能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方向行駛,亦行經上開 路口,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對向由告訴人 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即貿然左轉,雙方因而發生碰撞,造 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上正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上 側門齒牙套脫落、臉部裂傷(2.5×0.5×0.5公分)(2×0. 5×0.1公分)(0.5×0.1×0.1公分)、左小腿多處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乙節,此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紙在卷可證,揆諸首開法條及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