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282號
PCDM,109,審交易,1282,202012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欣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46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欣宏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欣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 陳欣宏留待現場,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接受其後裁判」 。
二、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參109 年 度偵字第24672 號卷第49頁)」、「被告陳欣宏於109 年12 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 筆錄)」為證據。
叁、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 輛(包括機車),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明。查被告未曾考領普通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其於案發時地 無照駕駛普通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告訴人林承富受傷。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 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 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 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可明,其合於自首要件,得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減輕其刑,且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



之。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未依規定考領合格之駕駛執照,本不得在公 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且一旦違規駕車上路,更應時時提高警 覺並遵循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 命、身體或財產安全,卻未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應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素行、教 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 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4672號
被 告 陳欣宏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弄0
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欣宏於民國109 年1 月26日0 時33分許,無駕駛執照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往 民權路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與國光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行經設有行人穿越道路口,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 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卻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國光路往公館街方向,不慎撞擊欲穿 越國光路步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上之林承富,致林承富倒地後 受有頭部創傷、右側眉部撕裂傷約2 公分、右肩、右手肘、 右膝、雙足挫傷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承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欣宏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 2 │告訴人林承富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




│ │一)、(二)、新北市警│ │
│ │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 │
│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片紀錄│ │
│ │表各1 份及新北市政府警│ │
│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
│ │理事件通知單2 紙 │ │
├──┼───────────┼──────────────┤
│ 4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
│ │(乙種) 1 紙 │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 法第284 條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致人受傷罪嫌,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