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玉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076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玉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行「於109 年7 月 23日4 時許」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於109 年7 月23日2 時許起至4 時許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玉文於準備程 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被 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 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 型完全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 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將對人之意識能力造成相當程度之 影響,且酒後駕車對其本身及一般往來之公眾均具有高度危 險性,猶於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4毫克而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道路上,並因酒後專注力降低而自摔造成交通事故,既漠 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所為極屬不該,況查被告前 已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考,且其普通重型機車駕照業經註銷,亦有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資料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 見被告未能警惕且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 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所騎乘車輛種類、行駛地區、路程、期 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767號
被 告 施玉文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玉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審交易字第57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6 年3 月28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7 月23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 樓住處飲酒後, 仍於同日4 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9 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 不慎自摔,經警據報到場,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為每公升1.1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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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施玉文於警詢時及偵│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自白 │ │
├──┼───────────┼───────────┤
│2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證明被告酒後駕車為警查│
│ │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獲,並測得其飲酒後吐氣│
│ │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
│ │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14毫克之事實。 │
│ │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
│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
│ │通知單各1紙 │ │
├──┼───────────┼───────────┤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酒後駕車自摔為警查│
│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獲之事實。 │
│ │㈡各1 份及道路交通事故│ │
│ │照片8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情 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故意 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