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38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穎於民國108年9月1日18時4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新北 市中和區忠孝街往華新街方向行駛,駛至忠孝街與忠孝街 106巷口,欲左轉忠孝街106巷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未注意車前狀況,適告 訴人吳欣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 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甲車右前方,亦欲左轉忠孝街106 巷,被告即貿然自乙車左側超車,致乙車左側車身遭甲車以 右側車身擦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手橈骨及尺骨 骨折、左足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及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 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