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24號
PCDM,109,審交易,1124,2020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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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錦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42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錦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錦德於民國109 年8 月28日19時30分許起至同日21時許止 ,在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溪墘公園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住處。嗣 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前, 因違規在人行道上騎乘機車且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其後於 同日21時21分許,經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7毫克,而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葉錦德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本 案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及 第159 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 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錦德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 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 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現場照片2 張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11、13、15至17頁),足認被



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 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按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倘其中甲罪徒 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 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 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 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44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 前①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157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5 日執行完畢(下 稱甲案)。又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 第9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下稱乙案);③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丙 案)。乙案(執行期間108 年2 月11日至109 年3 月10日) 經與丙案(原指揮書執行期間109 年3 月11日至109 年10月 10日)接續執行後,再於109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上述乙 案部分,已於109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所犯乙案、丙案經 接續執行後,因符合假釋相關規定,並已達最低執行期間, 於109 年5 月7 日假釋出監,惟前開接續執行中先予執行之 乙案既已於109 年3 月10日執行期滿,揆諸上揭決議及判決 意旨,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甲案、乙案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至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 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 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 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準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 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 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 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本案犯罪並無此種情形, 是加重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而無上開解釋所指不符罪刑相當原則與比例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明知酒精 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 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雖未肇 事,仍有害行車安全,並衡酌本案酒後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 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7毫克,為警查獲前並未有肇事而造成其他道路交通安全之 重大實害,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兼衡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於市場從事臨時工、薪水不 固定,須撫養配偶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芷琪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曾淑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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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