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1114號
PCDM,109,審交易,1114,202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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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景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79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景賓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景賓明知其汽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迄今仍未重新考領 ,仍於民國108 年7 月9 日下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副駕駛座搭載其同事楊子賢(所涉頂替 罪,另行通緝),沿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由西北往東南方 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3 段與中正北路口之圓環時,原應注意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 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以避免發生碰撞 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進入該圓環並自該圓環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至 內側車道,適有邱雪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至該處,許景賓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 貨車左側與邱雪貞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邱雪貞人車倒 地,因而受有右手肘挫傷、右前臂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右 側小腿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踝部擦傷 、右側橈骨下端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邱雪貞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邱雪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錄影光碟暨翻 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 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予採信。且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行經多車道之圓環,應讓內側車道之車輛先行;且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 條第1 項第10款、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示,本案事故 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讓圓環內 側車道之車輛優先通行及注意安全距離,與告訴人所騎乘之 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受有如事實欄所 示之傷害等情,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書及新光吳 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之過失駕 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所為如事實欄所示之過失傷害犯行時其汽 車駕駛執照業經易處逕註,復未重新考取駕駛執照等情,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在卷可憑(見偵 查卷第95頁),竟仍無照駕車上路,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則 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復按刑法總則 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 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 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關於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 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 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 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 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



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 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 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其刑。爰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之情形,以 及告訴人不願協商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新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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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