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單聲沒字第78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黃國維
謝惟淵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109年度偵字第12669號),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聲沒字第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鋸子、狼牙棒各壹個,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 載。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 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致龍、黃國維、謝惟淵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因罪嫌不足,而以109年 度偵字第12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節,有前開不起訴處 分書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鋸子、狼牙棒各1個,為被告3 人所有並攜帶至案發現場,用以於案發時、地揮砍被害人陳 葆霖之腳部乙情,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 核與被害人、第三人即目擊者張子翊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參,是扣案之鋸子、 狼牙棒各1個確係被告3人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又本 案涉嫌殺人未遂部分係因罪證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傷害部
分又因被害人未據提告而無從追訴,足見係因事實上或法律 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從而,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扣案之鋸子、狼牙棒各1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3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