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8號
PCDM,109,原訴,48,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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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總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李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被   告 林佩君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被   告 謝美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5
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謝美蘭林總富及被告李強均 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建築工地內工作,被告林佩 君則為被告即告訴人林總富之配偶。㈠被告謝美蘭基於傷害 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8 月27日中午左右,在上開工地內, 與告訴人林總富因故發生口角,相互叫囂後,被告謝美蘭持 水泥塊及小木塊丟擲告訴人林總富,致告訴人林總富受有腦 震盪之傷害(右前頭皮血腫)㈡被告林總富因而心生不滿, 竟與被告李強林佩君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於同日傍晚晚 間6 時58分許,夥同被告李強林佩君2 人,一同在工地外 等待告訴人謝美蘭下班,見告訴人謝美蘭與其女兒即告訴人 蔡珮琳一同步出工地後,隨即由被告李強拉扯告訴人謝美蘭 ,告訴人蔡珮琳為阻擋李強對告訴人謝美蘭施暴,出面阻擋 ,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竟出手拉扯及毆打告訴人蔡珮



琳與謝美蘭,致告訴人蔡珮琳受有鼻鈍傷併流鼻血、前胸壁 挫傷及右前臂挫傷之傷害;告訴人謝美蘭受有頭部與頸部挫 傷、左上肢挫擦傷與左下肢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謝美蘭就 ㈠部分,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就㈡部分,均係犯刑法 第277 第1 項之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謝美蘭就㈠部分犯行,被告 林總富李強林佩君就㈡部分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 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林總富、被告即告訴人謝美蘭、告訴人蔡 珮琳與被告李強林佩君均已達成和解,且告訴人林總富具 狀撤回對被告謝美蘭之告訴,告訴人謝美蘭蔡珮琳具狀撤 回對被告林總富李強林佩君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 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3-214 、221-225 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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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