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訴字,109年度,46號
PCDM,109,原訴,46,202012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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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沛蓁


      蘇嘉得


選任辯護人 柯俊吉律師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張宏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
11304號、第336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沛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嘉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參拾伍萬伍仟零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林俊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現改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602號 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7年5月21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犯偽造文書、侵占等案件,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 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 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 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 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行使偽 造私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 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



等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 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 刑4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 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 為有期徒刑4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2年 6月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字 第1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 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之刑及 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102年7 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 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月19日,下稱甲案),之 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前開⑤所示有期 徒刑2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年6月1日以104年度 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於104 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8月8日縮刑期滿。詎 白沛蓁仍不知悔改,與蘇嘉得林俊宇為向銀行取得高額之 資金融通,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變造私文書 以供行使之犯意聯絡,由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出面向王明 宏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 ○○區○○街000巷00○0號4樓、下稱本案房地),並於不 動產契約書之特約事項中約定登記名義人為林俊宇蘇嘉得 於取得與原屋主王明宏簽立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於不詳時、地,將原契約書之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之「第一建經」部分塗銷、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 產專戶約定之保證碼、及塗銷買方「蘇嘉得」簽名部分,將 買賣標的總價款由新台幣(下同)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 」、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 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約條款蓋上 「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 之印文,再由林俊宇於107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 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前,在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 簽名及蓋章。完成後由蘇嘉得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給白沛蓁 ,再由白沛蓁以通訊軟體LINE於107年8月1日傳送上開變造 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 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 及行員沈素玲,向不知情之行員沈素鈴申請本案房地之貸款 而行使之。白沛蓁並偕同林俊宇至第一銀行進行對保程序, 使該銀行與各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0萬元(起訴書



誤為652萬8,600元),高於原買賣契約書所訂之購買價款。 蘇嘉得等人詐得之上開超貸款項,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 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款分別轉匯入蘇嘉得之債權人李國廷 之帳戶86萬5,673元、沈心如之帳戶內105萬4,327元,以此 返還蘇嘉得私人債務分別為86萬5,673元、105萬4,327元, 白沛蓁則分得22萬5,000元(900萬x2.5%=225,000)、林俊 宇分得21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第一銀行及原房屋所有人王明 宏。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 經本院於審理中依法定程序調查,被告蘇嘉得林俊宇、白 沛蓁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沒有意見等語在卷(見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6號卷第135、 242頁),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 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蘇嘉得坦承以538萬元之價款購買坐落在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新北市○○區○○段0000○ 號房屋(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 ,下稱本案房地),惟供稱其是受僱於白沛蓁,是因為白沛 蓁叫我去的,她說簽完之後就會幫我處理好,後來買賣契約 書由538萬元變造為900萬元,買受人也變造為林俊宇我都不 知情,不動產契約書向銀行貸款652萬8600元也不知道云云 。被告白沛蓁則否認聘僱被告蘇嘉得,僅坦承為本案房地之 仲介人員,且曾攜帶資料協助林俊宇向第一銀行貸款,並獲 有仲介費用22萬5,000元等情。被告林俊宇則否認其為購屋 人頭,辯稱:其是以900萬元購買本案房地,因為第一次買



房,且相信白沛蓁說買房不用頭期款,並可獲得21萬元之裝 修費用,才購買本案房地,因其是第一次買房,故不知正確 程序為何,交屋前也沒有看過本案房地,沒有付款,也不知 道要自己留存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云云。經查:
(一)蘇嘉得於107年7月17日與王明宏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以 538萬元購買其所有坐落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 0號4樓之本案房地。嗣該不動產契約書之買受人經變造為 林俊宇,並塗銷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約定之保 證碼、及塗銷買方「蘇嘉得」簽名,將買賣總價款由538 萬元變造為「90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 定金10萬元、第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 元」、第12條特約條款增列「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 條款,不適用履約專戶規則」之文字,並由林俊宇於107 年7月25日在臺北市內湖區萬豪酒店附近之統一便利商店 前,在買賣契約書之買方部分簽名及蓋章。完成後由白沛 蓁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上開變造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 第一銀行之鑑價人員辜興隆及行員沈素玲,向該行申請本 案房地之貸款,使該銀行與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貸得68 0 萬元。除付清前述向王明宏購買本案房地之尾款外,餘 款分別轉匯入蘇嘉得之債權人李國廷之帳戶86萬5,673元 、沈心如之帳戶內105萬4,327元,白沛蓁則分得22萬5,00 0元、林俊宇分得21萬元等情,業據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證人即第一銀行核貸人 員沈素玲、第一銀行鑑價人員辜興隆、證人即處理本案房 地之地政士鄭東源、地政士陳建青、證人即台灣房屋三重 加盟店之仲介韓淑錦、證人李國廷沈心如分別於警詢、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 卷第7-10、13、15-18、19-22、23-24、81-85、197-201 、381-383、403-406、437-440、487-491、563-566、599 -602、635-638、647-649、661-665、691-695、709-713 頁,本院卷一第199-205、205-209、210-214、313 -322 、326-344頁),並有(1)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 第一建經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申請書、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 行108年5月31日一埔墘字第00045號函暨所附變造後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一銀行貸款申請書各1份,(2)第一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108年7月24日一桃園字第00093號函暨 所附匯款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9月 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93836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板 信商業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08年9月11日板信集中字第1087 422690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各1份,(3)證人沈心如提供



之板信商業銀行松山分行存簿資料1份,(4)蘇嘉得簽立 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本票各1份,(5)證人陳建青提 供之第一建築經理(股)公司資料1份,(6)證人沈素玲 提供之不動產調查表埔墘分行之資料1份、第一商業銀行 埔墘分行108年11月6日一埔墘字第00083號函及109年4月 21日一埔墘字第00023號函(內載:1.第一商業銀行對於 房屋貸款之新買賣案件,採以「買賣成本價與鑑定金額孰 低」為標準,並依第一商業銀行不動產分級評等表之貸放 成數辦理貸放。2.如依照原契約約定總價款538萬元,本 案房地鑑價金額最高應為538萬元,本案房地貸款金額應 為鑑價金額八成範圍內貸放。3.被告林俊宇繳付利息至10 8年10月24日未再依約繳付,迄回函時尚積欠第一商業銀 行埔墘分行本金678萬5,090元及利息、違約金。4.本案房 地貸放限額為430萬4,000元,第一商業銀行埔墘分行多承 擔248萬1,090元之授信風險之事實)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29-39、41-43、87-89、333 -350、443、413-415、447-461、475、477、479、481、5 43、545、547-549、479、481、611、717頁),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二)證人即原屋主王明宏於警詢時證稱:這房子(按即本案房 地)本來登記我名下,於107年7月17日與蘇嘉得簽約買賣 契約,我是委託台灣房屋仲介買賣,蘇嘉得再向我買這間 房子等語(見108年度偵字第11304號卷第12頁)。且有第 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足稽,則被告林俊宇供 稱本案房地係其以900萬元購買已難採信。證人王明宏復 於本院審理時稱:當初我委託仲介做買賣的價格我是以實 拿500萬元為主,仲介反推包含仲介費用等必須要30幾萬 元,才有定538萬元的金額,第一建經撥給我的款項是500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2頁),經核與卷附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所載相符,且同案被告蘇嘉得亦稱:林俊宇白沛蓁的人頭,我所給的資料內有拆帳明細可以證明,其 中就有提到人頭費...就我的認知林俊宇可能從頭到尾都 沒有看過現場,因為他只是人頭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2 -83頁)。王明宏亦稱:我從頭到尾沒有看過林俊宇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證人即台灣房屋仲介韓淑錦於 偵查中亦稱林俊宇從來沒看過房子等語(見偵查卷第404 頁),證人即代書陳建青亦稱林俊宇從頭到尾都沒有出現 過等語(見偵查卷第439頁),顯見被告林俊宇自始即未 親自現場查看本案房地,則衡諸常情,不動產買賣價金甚 高,關係當事人財產甚鉅,為求慎重必當親自查看所購房



地,本案房地高達538萬元,而被告林俊宇竟自始未曾到 現場查看,其稱為實際購買本案房地更難採信。(三)被告蘇嘉得於偵查中供稱:當天簽約時白沛蓁有在現場, 特約事項上面的加註有經過白沛蓁同意,且當時屋況白沛 蓁都知悉,此部分台灣房屋仲介代書是陳建青,因為白沛 蓁與陳建青不熟,才請代書鄭東源來主辦,....,我沒有 刻意隱瞞該屋的現況,我都有跟她(指白沛蓁)講該屋的 狀況,但天花板鋼筋裸露、嚴重漏水是交屋後白沛蓁裝潢 時才發現的,我當時只有跟他說屋況不好,屋內很多雜物 且有漏水,沒有講到天花板鋼筋裸露等情,白沛蓁、林俊 宇對於屋況不好都知情,我沒有隱瞞標的現況,我全部的 不動產賣賣契約書都有給白沛蓁看,我有取得林俊宇的授 權書,授權我可以代為簽定買賣契約、及交屋、交付買賣 資料,所以本案房屋買賣雖然是我簽約,但最後指定過戶 給林俊宇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3-85頁),證人鄭東源 亦稱:(問:白沛蓁是否知道房價是538萬元?)知道, 在7月2日被通知去的時候,就是要去簽538萬源這個價格 等語(見本院卷第330頁),則被告白沛蓁辯稱不知本案 房地之購買價為538萬元,亦不知本案房屋之屋況云云, 亦難採信。
(四)被告白沛蓁於偵查中供稱:向銀行貸款偽造那份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是蘇嘉得拿給林俊宇簽的,當時我去買水不在場 ,且是蘇嘉得用LINE傳900萬那份買賣合約書給我,我轉 傳給銀行申請貸款。因為蘇嘉得有用LINE傳金額為900萬 元的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給我,所以我就向銀行申請貸款, 該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蘇嘉得拿給林俊宇簽的,簽完後 蘇嘉得就拿走了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693頁),被告林 俊宇亦稱:白沛蓁說要跟賣方簽約,所以才約在我的工作 地點附近,我簽完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後就交給蘇嘉得等語 (見同上偵查卷第694頁),顯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上買方「蘇嘉得」簽名塗銷,將買賣標的總價款變造為90 0萬元」、簽約時買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多定金10萬元、第 四期款(尾款)由458萬元變造為「810萬元」、第12條特 約條款蓋上「買方雙方同意,僅適用合約條款,不適用履 約專戶規則」之文字應係被告蘇嘉得所為。
(五)證人即處裡本案房地之地政士鄭東源於偵查中證稱:(問 :當初購買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4樓房屋時 ,到底向你借錢的人為何人?)蘇嘉得,且我的錢是直接 匯款給蘇嘉得,就我所知白沛蓁沒有參與借錢之事,他當 時直接跟我表達,他需要資金買房子,因為我在幫忙處理



案件時,也會碰到類似的情形,我覺得可以短期借款賺利 息,所以就借他,...我印象中有簽成那次蘇嘉得與白沛 蓁在場,還有一名特約代書陳建青在場等語(見偵查卷第 661-663頁),且有蘇嘉得簽立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 本票、沈心如之板信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在卷可 稽(見偵查卷第543、545、547、549頁),且經證人鄭東 源、沈心如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27-328頁、第 322-326頁),堪認本件購屋款95萬元係蘇嘉得鄭東源 所借。證人鄭東源復稱:交屋當天專戶出款部分,即屋主 該實得多少,而買方部分要退回多少當然是他們告訴我, 由我寫上去的。相關計算東西也是蘇嘉得告訴我的,我記 得還在現場,因當時我們還少漏一個仲介費用。李國廷在 本案拿86萬多元,也是蘇嘉得跟我講的,他給我名字和帳 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1-332頁),顯見被告蘇嘉得於 本案資金供給及貸得款項之分配,係處於主導地位,則被 告蘇嘉得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依照白沛蓁的指示匯款, 我是受雇於白沛蓁云云,亦非可採。
(六)綜上,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前開所辯俱不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此罪與本 院所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罪,2罪均在起訴書所載之同一 基本社會事實範圍內,核與被告之防禦權亦不生任何影響,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加以審理。被告蘇嘉得白沛蓁林俊宇3人對於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白沛蓁等3人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蘇 嘉得等3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與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罪處斷。
四、累犯:
(一)刑法第四十七條所規定累犯之加重,以受徒刑之執行完畢 ,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者,為其要件。良以累犯之人,既曾犯罪受罰,當 知改悔向上,竟又重蹈前愆,足見其刑罰感應力薄弱,基 於特別預防之法理,非加重其刑不足使其覺悟,並兼顧社 會防衛之效果。職是,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者,主要在



於行為人是否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猶無法達到刑罰矯 正之目的為要。而數罪併罰之案件,雖應依刑法第五十條 、第五十一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然 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本於數宣 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不能推翻 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執行完畢,自 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謂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第6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白沛蓁前因①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 字第1602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並減為有期徒刑3月,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於97年5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②另因犯偽造文書 、侵占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 98年度易字第1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前開所揭①、②案件,經士林地 院於99年9月29日以99年度聲字第148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9月確定,而於100年7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③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67號判決有 期徒刑1年2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70 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④因行使偽造私文書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 並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⑤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士林 地院以98年度訴字第233號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並減為有 期徒刑1年3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徒刑4月。嗣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65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及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減為有期 徒刑4月(減刑部分嗣經確定),後前開有期徒刑2年6月 部分,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3065號判決撤銷, 發回臺灣高等法院,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更(一) 字第141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102年 度台上字第485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前開①至④所示 之刑及前開⑤所示減為有期徒刑4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 院102年7月17日以102年度聲字第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5月確定(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103年8月19日,下 稱甲案),之後前開甲案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5月與 前開⑤所示有期徒刑2年6月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4 年6月1日以104年度聲字第152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年6月確定,於104年12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 5年8月8日縮刑期滿,有台灣高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



則其於前揭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時,甲案刑期顯已執 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55號 解釋要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五、本院審酌被告蘇嘉得林俊宇並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白 沛蓁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前科,素行非佳,其3人有資金之 需求,本應尋求合法之途徑解決,竟捨此不為,而變造私文 書,向銀行超額詐貸,妨害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非是, 兼衡其3人犯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並未與被害人和解,於 犯後態度無從為更有利考量,暨其詐得財物之數額非低,各 人分得之金額,被告白沛蓁為五專肄業之教育程度、自述係 家管、無扶養之經濟生活狀況;被告蘇嘉得大學畢業、太太 剛懷孕、從事裝潢工作、家庭經濟小康;被告林俊宇國中畢 業、育有2子、從事裝潢、經濟狀況不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 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 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 施。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2人以上共同 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 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 無「利得」可資剝奪,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 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故共犯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 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3人對第一銀行詐欺貸款,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所詐得之貸款為680萬元(見本院卷第285頁之放 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現尚欠本金678萬5090元(見108 年度偵字第33636號偵查卷第155頁),惟被告白沛蓁所分得 之金額為22萬5,000元(900萬x2.5%=225,000元),被告林 俊宇分得21萬元,其餘款項635萬5,090元(678萬5,090元 -22萬5,000-21萬=635萬5,090元)則依被告蘇嘉得指示處分 ,業據被告白沛蓁林俊宇、證人鄭東源證述如前,並有第 一建築經理公司履保專戶收支明細既點交確認單1紙、房地 產登記費用明細表1紙附卷(見偵查卷第443頁、本院卷一第



359-363頁),上開被告白沛蓁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2萬5,0 00元,被告林俊宇所分得之犯罪所得為21萬元,如未從被告 蘇嘉得之犯罪所得利益中扣除,顯有過苛之餘,應予扣除, 扣除被告白沛蓁林俊宇後,被告蘇嘉得之犯罪所得為現金 636萬5,090元,應分別於被告白沛蓁蘇嘉得林俊宇宣告 刑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程彥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

法 官 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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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