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美惠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林美惠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行關於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林美惠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㈠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 )以106年度桃原簡字第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 )確定、以106年度審原訴字第1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3月確定;㈡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106 年度原基簡字第1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共2罪)、5月、 3月確定,嗣上開㈠至㈡所示8罪,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聲 字第26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年3月確定(下稱甲案 ,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民國107年2月6日至108年5 月4日)。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審原訴 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6年度審原 訴字第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以107年度桃 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上開5罪,經桃 園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下稱乙案,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執行期間為108年5月 5日至109年7月4日)。而甲、乙二案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 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前開假釋經撤銷,所 餘殘刑10月13日,並於109年6月22日入監執行中),斯時甲 案業已執行完畢」。
㈡附件附表編號8之備註欄「已歸還」之記載更正為「已歸還 1支(尚餘1支未歸還)」。
㈢證據欄補充「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份」。
㈣適用法條補充累犯之適用「查被告前因被告雖有前開構成累 犯之事實,惟該構成累犯之事實,與本案犯罪事實,係屬不 同種類之犯罪型態,縱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件之竊盜犯行,亦難認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有何特別 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認為於本罪之法定 刑度範圍內,審酌犯罪情節、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 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尚無加重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而為本案竊盜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為小學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業無,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 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一所 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
㈡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CK手錶1支、三星NOTE5手機1支、CANON相機1個、 快譯通MD2200翻譯機1台,均業已扣案發還告訴人,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 1紙(見偵查卷第78、80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凌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財物 │數量 │價值(新臺幣)│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
│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4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5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6 │鞋子 │10雙 │5萬元 │
├──┼─────────┼─────┼───────┤
│7 │三星NOTE5手機 │1支 │1萬8000元 │
├──┼─────────┼─────┼───────┤
│8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9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10 │項鍊 │1條 │1000元 │
├──┼─────────┼─────┼───────┤
│11 │耳環 │10對 │3000元 │
├──┼─────────┼─────┼───────┤
│12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13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14 │現金 │- │4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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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451號
被 告 林美惠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美惠曾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判決有罪確定,合併多件案 件執行徒刑,於民國107年2月6日入監服刑,於108年7月16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詎料仍不知悔改,於109年4月12日 20時許,經葉保同意後遷入其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之2之住所,然竟於109年4月13日14時26分許,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葉保之女葉品蓁 放置於上開住所房間內附表所示之物品後,逃離現場。二、案經葉品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美惠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品蓁與證人葉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 即計程車司機張大洋、證人即被告男友簡榮伸(涉犯贓物罪 ,另行移轉管轄)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另有道路監視 器畫面截圖6張及監視器檔案光碟1張在卷可考。而經告訴人 偕同警方至證人簡榮伸之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 00號3樓取回部分贓物等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及證人簡榮 伸於警詢中陳述在卷,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附卷可查, 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除已歸還告訴人之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 凌 亞
附表
┌───┬─────────┬─────┬─────────┬──────┐
│編號 │財物 │數量 │價值(新台幣) │備註 │
├───┼─────────┼─────┼─────────┼──────┤
│1 │衣物 │10幾套 │5萬元 │ │
├───┼─────────┼─────┼─────────┼──────┤
│2 │內衣 │10套 │4萬元 │ │
├───┼─────────┼─────┼─────────┼──────┤
│3 │Tiffany戒指 │1只 │4萬3500元 │ │
├───┼─────────┼─────┼─────────┼──────┤
│4 │CK手錶 │1支 │1萬2000元 │已歸還 │
├───┼─────────┼─────┼─────────┼──────┤
│5 │香奈兒香水 │1瓶 │3500元 │ │
├───┼─────────┼─────┼─────────┼──────┤
│6 │PANDORA手鍊 │1條 │2萬元 │ │
├───┼─────────┼─────┼─────────┼──────┤
│7 │鞋子 │10雙 │5萬元 │ │
├───┼─────────┼─────┼─────────┼──────┤
│8 │三星NOTE5手機 │2支 │3萬6000元 │已歸還 │
├───┼─────────┼─────┼─────────┼──────┤
│9 │IPHONE5手機 │1支 │2萬元 │ │
├───┼─────────┼─────┼─────────┼──────┤
│10 │CANON相機 │1個 │1萬2000元 │已歸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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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快譯通 MD2200 翻譯│1台 │不詳 │已歸還 │
│ │機 │ │ │ │
├───┼─────────┼─────┼─────────┼──────┤
│12 │PLAYBOY包包 │1個 │3500元 │ │
├───┼─────────┼─────┼─────────┼──────┤
│13 │項鍊 │1條 │1000元 │ │
├───┼─────────┼─────┼─────────┼──────┤
│14 │耳環 │10對 │3000元 │ │
├───┼─────────┼─────┼─────────┼──────┤
│15 │保養品及化妝品 │不詳 │8000元 │ │
├───┼─────────┼─────┼─────────┼──────┤
│16 │面膜及衛生棉 │不詳 │3000元 │ │
├───┼─────────┼─────┼─────────┼──────┤
│17 │現金 │- │4000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