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76號
PCDM,109,原簡,276,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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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季弘(原名周明宜)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 時許」更正為「11時30分許」、第3行「有沒有殺過人?」 更正為「你有沒有殺過人?」、第5行「出去掃墓」更正為 「出門掃墓」、第6行「給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鄭斯遠」 更正為「給斯時在新北市板橋區(詳細地址詳卷)上班之鄭 斯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補充「被告先後以如事實欄所 載傳送訊息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之行為,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 安全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侵害相同法益,屬恐 嚇行為之數舉動接續進行,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並不相 識,僅因告訴人為被告女友之前任男友,被告認告訴人持續 騷擾其女友,並有辱罵被告之嫌,而以如事實欄所載傳送訊 息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行為實屬不該,暨兼衡其 前科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余怡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35號
被 告 甲○○(原名周明宜)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周明宜)於民國109年4月1日1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基於恐嚇之犯意,以社群軟體Instagram傳 送內容為「有沒有殺過人?要不要出來跟我相殺?我教你很 簡單的」、「還是我家地址給你來找我你會害怕的話可以多 找幾個人保護你」、「算了我先出去掃墓當孝子順便看看有 沒有好的位置介紹給你」之訊息給居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鄭 斯遠,使鄭斯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鄭斯遠之安全。二、案經鄭斯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傳送上開內容之訊息給 告訴人鄭斯遠,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伊沒有 要恐嚇告訴人,只是要找告訴人出來聊天,伊是用疑問句問 告訴人,且伊覺得告訴人在網路上跟人家嗆很容易出事情, 才說要介紹好位置給告訴人等語。惟查,被告所傳送上開內 容,依一般情形,確實足以傳達欲對聽話者採取不利之行為 而令聽話者心生畏懼,告訴人收受上開訊息後,確實心生畏 懼,未敢回應,並立即前往報警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時 指訴及偵查中證述綦詳,是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此外, 復有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Instagram訊息紀錄擷取畫 面2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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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