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74號
PCDM,109,原簡,274,20201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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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歐文宗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年偵字第8957號
)及移送併案審理(109年度偵字第315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楊寶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文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楊寶自民國107年7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何斌 」之成年男子所屬詐騙集團,負責提領詐欺被害人匯款至人 頭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及收購人頭帳戶;而歐文宗對於提供金 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 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藉此隱匿詐欺所得金錢 有所預見,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於107年8月初,於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楊寶,再由楊寶 於同年 8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交付上開歐文宗之中信銀 行帳戶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詐欺方 式,詐騙戴海峰侯蔡美梓劉邦維,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以轉帳方式匯入如附表編號 1 至 3所示金額(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地點、金額及 匯入帳戶,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旋遭人提領一空 ,歐文宗乃以此方式,幫助楊寶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實



行詐騙。嗣戴海峰等人發現受騙,陸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楊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被告歐文宗於警詢、偵 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戴海峰侯蔡美梓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被 害人劉邦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戴海峰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 證影本 2紙、告訴人侯蔡美梓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提 存款交易憑證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8年11 月22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257149號函及109年 4月28日中 信銀字第109224839094040 號函暨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寶就附表編號 1部分(告訴人戴海峰),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楊寶就本件犯行,與詐欺 集團「何斌」等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至於被告楊寶就附表編號2至3部分,因非起訴之範圍 ,且不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難加以審究,應由檢察官另 行偵辦,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歐文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歐文宗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 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歐文宗以一行為 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戴海峰等 3人之財物,而觸犯數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幫 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起訴書就被告歐文宗部分,雖未就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 號2所示侯蔡美梓部分)起訴,並漏未記載附表編號3所示被 害人劉邦維部分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基於裁判不可分之原則, 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四)被告楊寶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 簡字第12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 1月 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楊寶甫因前案 執行完畢,竟不能謹慎自持又犯本案,且前有因詐欺案件遭 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次犯本案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



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 情事,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歐文宗前(一) 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 審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 4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二)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20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5月 ;(三)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以 102年度訴字第1293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確定;(四)因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497號刑事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10月、10月確定,上開各罪刑 ,嗣經本院 以103年度聲字第5981號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3年4月(下稱甲案)、1年10月(下稱乙案)確定,甲、 乙案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刑期起算日期為102年9月 1日起至 105年12月17日),於106年 6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仍有殘刑有期徒刑 1年2月8日尚未執行完畢 ,而於107年9月 3日入監執行殘刑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憑,惟被告歐文宗為本案犯行時,前 開甲案業已執行完畢,揆諸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被告歐文宗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 而應論以累犯,審酌被告歐文宗因前案執行完畢,竟不能謹 慎自持又犯本案,且前有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之紀錄,猶再 次犯本案幫助詐欺犯行,足見行為人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 反應力薄弱,亦無刑法第59條可堪憫恕之情事,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爰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審酌被告楊寶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加入詐欺 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及收購人頭帳戶,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 歐文宗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集 團使用,其行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 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然被告2人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2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以及楊寶 自述從事工地工作、月收入約 3萬餘元、已婚、尚須扶養一 名女兒;歐文宗自述入監前從事古董仲介,收入不穩定、未 婚、無須扶養人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與被害人皆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第3項固亦 各有明定。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 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卷存事證,並無證 據證明被告楊寶、被告歐文宗因提供本件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業已現實取得何等對價,且卷內復無證據可 認被告 2人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詐欺犯罪所得。是揆諸 前揭說明,尚無從認定被告 2人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 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蔡慧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手段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
│號│ │ │新臺幣) │ │
├─┼─────┼─────────┼────────┼───┤
│1 │戴海峰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①107年8月13日下│上開被│
│ │(告訴人) │年 2月間,以通訊軟│ 午2時20分許, │告歐文│
│ │ │體LINE暱稱「晨曦」│ 在臺北市內湖區│宗中信│
│ │ │主動加戴海峰好友,│ 成功路4段161號│銀行帳│
│ │ │而於同年8月間,佯 │ 之中國信託銀行│戶 │




│ │ │稱父親投資失利向戴│ 成功分行,臨櫃│ │
│ │ │海峰借款云云,戴海│ 匯款10萬元。 │ │
│ │ │峰因而陷於錯誤,並│②107年8月21日下│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午1時54分許, │ │
│ │ │。 │ 在臺北市中山區│ │
│ │ │ │ 南京東路1段16 │ │
│ │ │ │ 號之中國信託銀│ │
│ │ │ │ 行南京東路分行│ │
│ │ │ │ ,臨櫃匯款9萬 │ │
│ │ │ │ 元。 │ │
├─┼─────┼─────────┼────────┼───┤
│2 │侯蔡美梓 │詐欺集團成員,於10│107年8月22日中午│上開被│
│ │(告訴人)│7年8月18日中午12時│12時6分許,在臺 │告歐文│
│ │ │許,以通訊軟體LINE│北市信義區忠孝東│宗中信│
│ │ │向侯蔡美梓佯稱需借│路5段550號之中國│銀行帳│
│ │ │款繳稅云云,侯蔡美│信託銀行松山分行│戶 │
│ │ │梓因而陷於錯誤,並│,臨櫃匯款30萬元│ │
│ │ │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 │
│ │ │。 │ │ │
│ │ │ │ │ │
├─┼─────┼─────────┼────────┼───┤
│3 │劉邦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 │107年8月22日中午│上開歐│
│ │ │年8月22日某時許, │12時45分許,自自│文宗中│
│ │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動櫃員機轉帳匯款│信銀行│
│ │ │「蓉蓉」,向劉邦維│2萬5,000元。 │帳戶 │
│ │ │佯稱其銀行帳戶遭凍│ │ │
│ │ │結急需用錢云云,劉│ │ │
│ │ │邦維因而陷於錯誤,│ │ │
│ │ │並依指示匯款如右所│ │ │
│ │ │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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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