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原簡字,109年度,271號
PCDM,109,原簡,27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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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原簡字第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廣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
偵字第26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廣信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第2 行「許秋芳」更正為「許秋方」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罪科刑 執行完畢之前科記錄,且為累犯應予加重其刑,素行已然不 佳,猶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累犯任意竊取他人所有 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 為使之有所警惕,並基於罪刑相當之考量,應有加重其刑之 必要;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 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 返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668號
被 告 陳廣信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卑南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廣信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易 字第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並經同法院與其前所涉竊盜案件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 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悛悔,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5月24日1時30分許,先持石頭砸 破林太平所有擺放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泰街77巷口之娃娃機機 臺玻璃(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復徒手竊取該機臺內之 車標手錶杯墊、情趣用品各1個及藍芽喇叭11個等物(總價 值為新臺幣8,300元)得逞,並旋將前開竊得商品置入隨身 攜帶之紅色麻布袋內後逃逸。嗣經林太平報警處理,復經警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並起獲前開遭竊 物品。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廣信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林太平許秋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 )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案發現場及贓證物照片6張、現場附 近道路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 議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至起獲之前開物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該批遭 竊物品業已發還被害人林太平,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參,爰不就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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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