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二九號
上訴人即
自 訴 人 甲○○
被 告 乙○○
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00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第一審判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
案件即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九四七號,移送併辦)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座落台北市○○街之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竟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間,在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 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中,指稱自訴人甲○○「好訟成性」。且其又於八十八年十 二月間,在崇德社區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公布自訴人未繳交清潔費,致 鄰居對自訴人指指點點,使自訴人感覺不自在。因認被告涉有誹謗,公然侮辱及 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侮辱罪,須行為人為公然侮辱行為,始能成罪。次按刑法 第三百零十條之誹謗罪,須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罪,而指摘或傳述或散布文字、圖 畫,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始符合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再按刑法第三百零二 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行為人以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者 ,始足成罪。末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強制罪,須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 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始足成立強制罪。因此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確有公然侮辱或誹謗或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強制之行為存在,自不能論以上 開各罪。
三、訊據被告固坦承為崇德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然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誹 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強制犯行,辯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 度北小調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內之狀紙為其委任之律師曾進發所寫,伊並未在該 案件出庭,及伊於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時,並未妨害自訴人自由云云。而 自訴人據以提起本件自訴,無非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七四 九號案件之答辯狀影本及台北郵局第三十九支局存證信函影本為據。四、經查:原審向台北簡易庭調閱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七四九號案卷結果,固然 發現被告在該案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書立之答辯狀上載明「足見原告(指自 訴人)好訟成性」等字句。然該答辯狀係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向台北簡易庭 收發室遞狀的,並非由被告或被告委任之律師曾進發當庭遞予承審該案之法官, 此從該答辯狀上蓋有台北簡易庭收狀戳章可知。又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 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至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止之審理過程中,被告均未曾出庭應 訊過,而被告所委任之律師曾進發亦僅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曾出庭但未陳述 ,至於其他庭期曾進發律師亦未出庭,此經原審調閱該案卷屬實,並影印該卷相 關內容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十八頁至第八十六頁)準此足見,被告或被告委 任之曾進發律師,自未於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審理
時,公然說出自訴人「好訟成性」之言詞。次查被告於台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 小調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中,固然如前述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所具狀之答辯狀 上載明「足見原告(指自訴人)好訟成性」等字句,但由於該答辯狀之遞狀對象 為該案之承審法官,並非一般大眾,雖該答辯狀有經過收發單位,但收發人員僅 係負責收文,並未觸及答辯狀內容,是足見被告於該答辯狀上所謂「足見原告( 指自訴人)好訟成性」之字句,尚不足傳播於多數不特定人。末查,被告於八十 八年十二月間,在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固然有說出自訴人未繳清潔費 之言詞,但自訴人卻亦自承其尚未繳納清潔費,及被告除說自訴人未繳交清潔費 外,並未對自訴人有何強暴脅迫行為(見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綜上足見,被告於原審台北簡庭八十八年度北小調字第一七四九號案件之答 辯狀上載明「足見原告(指自訴人)好訟成性」,及於崇德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上說自訴人未繳納清潔費之行為,顯與公然侮辱、誹謗、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 強剝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被告有關其未並犯罪之辯解,尚屬可採。故自訴人所 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公然侮辱、誹謗及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 證據足資訊明被告犯罪,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不得遽予認定被告之犯行。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上訴意旨猶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貽 男
法 官 帥 嘉 寶
法 官 李 世 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 汝 萍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