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訴字,109年度,28號
PCDM,109,侵訴,28,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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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池東育




選任辯護人 魏大千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26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丙○○與代號AD000-A000000 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 甲○)成年女子為前同事關係。丙○○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晚間8 時至9 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甲○返回甲○位於新北 市土城區之租屋處(地址詳卷),藉借廁所名義進入甲○租 屋處套房如廁後,卻推託不肯離開。甲○因不願與丙○○共 處一室,乃轉身欲離開其租屋處套房,丙○○竟基於強制猥 褻之犯意,違反甲○之意願,徒手將甲○強行拉回房間內並 關上房門,以左手摀住甲○嘴巴阻止甲○呼救,並以身體將 甲○壓制後,將右手伸入甲○衣服內,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 回撫摸甲○胸部附近,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猥褻得逞。嗣因 甲○悄然以腳勾住門把開啟房門,隨即大喊「強姦!」、「 誰來幫幫我!」等語,向附近套房內之室友蔡○馨、洪○慈 求救,丙○○因聽聞甲○高聲呼救,立即倉皇奪門而出。經 蔡○馨聽聞甲○求救聲,聯絡房東報警到場,而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附件 卷宗對照表,合先敘明。
二、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即甲○室友蔡○馨(真實姓名年籍 詳卷)於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按詰問權係指訴訟之當事人,有提問證人,以求發現真實, 辨明供述證據真偽之權利,現行刑事訴訟法對於詰問制度之 設計,以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為實踐, 屬於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所 規定之證據適格,而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在與否之證據資



格,性質上並非相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略以:檢察官 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 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 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 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 ,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祇是此種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未經被告詰問,應 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而已,然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 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辯方)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 法調查之證據。經查,被告丙○○及其辯護人雖以證人甲○ 、蔡○馨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對質詰問,故否認其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59、60頁),惟查該2 證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 作證(本院卷第104 至125 頁),並經辯護人行使交互詰問 ,為合法調查之證據,是該2 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依法當具 證據能力。
三、除證人甲○、蔡○馨於偵查中之證述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 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7頁 、第103 頁),復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前揭證據 資料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亦查無有何公務 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 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被告及辯護人, 雖否認證人甲○、蔡○馨及證人即甲○室友洪○慈(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 揭證據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 力之理由。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甲○為前同事關係,被告於108 年7 月7 日晚間8 至 9 時邀約甲○至海山高工跑步,後被告騎乘機車搭載甲○返 回甲○土城租屋處,且告知甲○欲至其住處上廁所,甲○應 允帶被告至其住處之套房內、開啟房門讓被告入內,被告在 套房內將甲○推倒並以身體壓在甲○身上,嗣甲○大喊「強 姦」、「誰來幫幫我」等語後,被告隨即未穿鞋子即倉皇離



開甲○租屋處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7頁、第 129 頁),核與證人甲○、蔡○馨偵查及審理時之證述(偵 一卷第73至87頁、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第117 至125 頁 )相符,並有證人蔡○馨手繪房間位置圖、甲○住處照片、 監視器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08 年10月29日新 北警土刑字第1083630056號函暨採集被告鞋子及告訴人住處 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上開分局108 年12月9 日新北警土 刑字第1083635412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1 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甲○與被告間之LINE 對話翻拍照片在卷(偵一卷第17頁、第23頁、第25頁、第99 至117 頁、第169 至173 頁、偵查彌封卷第21至32頁)可佐 ,堪認屬實。
㈡被告以身體壓制甲○後,確曾以上揭違反甲○意願之方法, 對甲○為猥褻行為,理由如下:
⒈甲○於偵查及本院中分別證述如下:
⑴甲○於偵查中稱:伊與被告在海山高工跑步完後,先去板橋 的網咖喝酒,伊係喝鳳梨、葡萄啤酒,大概3 瓶,被告也是 喝啤酒3 、4 罐左右,當時兩人意識均清楚,喝完後被告騎 乘機車載伊回土城租屋處,被告說要跟伊借廁所,伊原本拒 絕他,說可以去7-11或網咖借,但被告說這樣很丟臉,伊後 來說伊會在承租套房外面等,等他上完廁所就要離開,被告 說好,但被告上完廁所後沒有出來,伊當時要進房間拿放在 床上的鑰匙,被告在套房內,站在床邊,伊彎腰拿鑰匙時, 被告就關上門,用身體把伊壓在地上,將一隻手從伊衣服內 伸入,從內衣扣那邊往胸部摸,伊覺得危險,就用腳勾門的 把手,將門打開,伊就喊救命、有人強姦,被告連鞋子都沒 有穿就跑走,後來伊室友蔡○馨有出來,房東也有上來陪伊 一起報警等語(偵一卷第73至79頁)。
⑵甲○於本院中稱:被告為伊前同事,108 年7 月7 日晚上有 與被告見面,吃完飯後有去網咖喝酒,當時是喝酒精濃度約 0.5%的水果啤酒,喝完酒後被告載伊回家,當時被告說要借 廁所,伊沒有打算讓被告到伊租屋處,伊說可以去7-11或附 近的網咖,但被告說在外面借廁所很丟臉,硬要到伊家,後 來被告在伊租屋套房裡不出來,伊覺得兩人共處一室會有危 險,伊開門要從房間要出來,被告站在伊背後,用手把伊拉 回房間,把伊拉到他身下,伊們是面對面,伊被壓在地上, 他有摸伊內衣的部分,伊的腳搆的到門把,所以用腳把門打 開之後,才對外喊「強姦」、「幫幫我」,經伊呼叫,被告 就跑了,伊室友蔡○馨有出來看發生何事,之後伊就報警等 語(本院卷第117 至125 頁)。




⑶綜上,甲○就其遭被告以身體壓制後,被告曾以手伸入衣服 內,以手來回撫摸內衣扣(即胸部附近位置)此節,前後證 述一致。
2.甲前揭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補強,堪信真實: ⑴證人蔡○馨於偵查及本院中稱:伊與甲○為室友關係,案發 當晚伊有聽到呼救聲,當時伊原本快睡著,聽到有人喊「強 姦」、「誰來幫幫我」,聲音很大聲且急促,因為伊當時也 很害怕,不敢出去,於是伊趕快打電話給住在樓下的房東, 伊後來有聽到急促的腳步聲,跟很大的關門聲,還有撞到牆 壁的聲音,後來伊出去時,外面沒有人,伊看到甲○在她房 門口很慌張的樣子,伊問甲○發生什麼事,她說她差一點被 強暴,甲○說對方是她前同事,將她壓在地上,甲○也有跟 伊說有將對方的鞋丟到一樓,後來在一樓也有看到鞋子,甲 ○在說話時情緒激動,且有哭泣等語(偵一卷第81至85頁、 本院卷第104 至111 頁),可見案發當日晚上甲○確有呼救 「強姦!」、「誰來幫幫我!」等語,且於證人蔡○馨出房 間後,確有看見甲○慌張神情,哭著且情緒激動地表示差點 遭人性侵害,若甲○未遭被告猥褻,豈會有此驚慌、情緒激 動之反應?
⑵證人洪○慈於本院中亦證稱:案發當日晚上確有聽到對面室 友甲○的喊叫聲,感覺好像有出什麼事情,好像有人跑出來 ,但伊當時不太敢出去等語(本院卷第113 至116 頁),亦 足認甲○呼救時之語氣驚恐,若非確有緊急事件,當不至於 無端對外大聲呼救。至證人洪○慈雖因擔心自身安危而未敢 開門瞭解甲○呼救之原因,或因當時已就寢而未聽聞甲○曾 呼叫「強姦!」此語,然被告於本院中業坦承證人甲○當時 確有呼救「強姦!」此語(本院卷第129 頁),證人洪○慈 如此反應,亦與常情相符,尚難認有何齟齬違常之處。 ⑶而被告以借廁所為由進入甲○租屋處之套房後,因甲○不願 與被告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而欲自行離開,被告將甲○拉回套 房內並以身體壓制甲○,甲○未久即呼喊「強姦!」、「幫 幫我!」等語,被告即倉皇未穿鞋逃離現場等情,為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是認(本院卷第129 頁),並有刑事警察局10 8 年11月29日刑生字第1088008633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171 至173 頁)。而以被告與甲○為前同事關係,彼此 並無夙怨,苟被告並未對甲○為猥褻之行為,甲○豈會無端 對外驚恐呼救?被告若非心虛,何須在甲○對外呼救後,匆 忙離去,甚至連鞋子都遺留在現場?從而,被告上開不合常 理之舉止,在在顯示被告確有對甲○為猥褻之行為。 3.被告既已知甲○不願帶其返家也無意與其共處一室,客觀上 應可知悉甲○當時無意與之肢體接觸行為,竟為滿足自身性



慾,違反甲○之意願為上開猥褻行為,主觀上顯有強制猥褻 之犯意無訛。
4.公訴意旨認被告主觀上對甲○具有強制性交之犯意,將甲○ 壓制在地,將手伸入甲○衣服內,從內衣位置往胸部撫摸, 後因甲○大喊救命,隨即奪門而出,以此強暴方式對甲○為 性交行為未遂等語,固非無見。惟按刑罰制裁妨害性自主行 為,係為保障他人關於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自須以妨 害他人關於性意思之自由為前提,故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 對妨害性自主犯罪之處罰,依被害人性意思自由受妨害程度 之不同,異其處罰之輕重。其出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 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依個案具體情形,分別依刑法第 221 條、第222 條之違反意願性交罪或同法第224 條、第22 4 條之1 之違反意願猥褻罪處罰。經查,被告於案發當時, 雖將手伸入甲○衣服內,並從內衣扣位置附近來回撫摸甲○ 胸部附近,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甲○於本院中雖稱:兩個人 孤男寡女共處一室,被告關門還將壓制伊,要伊不要叫,手 又亂摸,因此伊認為被告要強姦等語(本院卷第121 頁), 然甲○於偵訊時稱:被告壓住伊時沒有脫伊褲子,並無用手 摸伊下體等語(偵一卷第77至79頁);於本院中亦稱:被告 沒有摸到伊胸部,也沒有拉扯伊內衣等語(本院卷第119 至 120 頁),遍查卷內尚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除強制猥褻外, 另已著手於強制性交之犯行,或被告主觀上有強制性交之犯 意,尚不得以甲○個人臆測之詞,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故 公訴意旨上揭所認,容有誤會。
二、對被告辯解之論駁:
㈠被告略辯以:伊當時係因一瓶紅酒在爭執,後來伊情緒上來 ,有推倒甲○,但伊沒有在她內衣處撫摸,沒有性侵之意圖 ,伊當時看甲○情緒很激動求救,伊離開係因為緊張希望她 不要亂喊,並無強制猥褻之意圖云云。
㈡辯護人略辯以: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有無摸胸 之事前後供述不一,甲○所述應不可採。
㈢然查:
1.被告確有違反甲○之意願,對其為猥褻之行為,已經本院認 定如前,且依證人蔡○馨、洪○慈之證述,均未曾提及在房 內有聽見被告與甲○之爭吵聲,甲○亦未曾提及因為紅酒而 有爭執,是被告事後所辯稱之爭執原因,且否認撫摸甲○胸 部之事實,均與證人證述不符,是被告及辯護人此部分辯詞 ,應不可採。
2.至於甲○於警詢時固未提及被告有對其撫摸胸部一節,然細 繹警詢筆錄內容,實際上並未詢問被告對甲○妨害性自主之



細節,直至偵訊時甲○方就被告對其強制猥褻(含被告確有 伸入其衣服內、撫摸其胸部附近等節)加以詳細說明,且甲 ○於本院審理時亦就被告是否有撫摸其胸部之事實證稱:現 今距離案發已一年,伊當時(指偵查中)記憶較清晰,伊現 在記憶不是那麼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23 頁),可見甲○就 被告是否撫摸其胸部之事實,並無證述前後不一致之瑕疵, 是辯護人此部分辯稱,亦不足採。
㈣另辯護人聲請以將被告及甲○一同送測謊等情,然被告是否 有對甲○為強制猥褻之行為及其主觀犯意,因涉及主觀認知 程度及個人體質等影響,為顧及鑑定準確度,認本案不宜進 行測謊。況本案之證據並非僅有甲○之指訴,尚有上開諸多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本案事證已明,辯護人所聲請之上開事 項,本院認為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 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 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者,均屬之(參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 2235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3293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撫 摸甲○胸部之行為,屬與性緊密關連之舉動,依客觀情狀並 斟酌我國社會民情一般經驗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 之行為,主觀上亦可滿足其性慾,而屬猥褻行為無訛。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 條之強制猥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所為係犯同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嫌 ,固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因與強制性交罪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本院卷第74頁、第10 2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如上。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甲○為前同事關係, 竟為滿足一己性慾,以前述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對其為強 制猥褻行為,致其身心蒙受相當程度之傷痛,實屬不該,應 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其前曾有妨害性自主犯罪之前案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137 至 149 頁可稽),甲○於本院中稱:伊沒有意願與被告和解, 伊不缺這些錢,伊不願意為一點點錢而讓刑度為有利被告之 考量,希望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32 頁),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高中畢業)、生活狀況(於本院中稱其目前為外 送員,月薪新臺幣3 萬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見本院卷第 79頁、132 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



法第22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一、108年度偵字第31186號卷,下稱偵一卷。二、109年度偵緝字第263號卷,下稱偵二卷。三、108年度聲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偵三卷。四、108年度聲調字第197號卷,下稱偵四卷。五、109年度侵訴字第28號卷,下稱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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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