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76號
PCDM,109,交簡,2176,20201225,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龍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92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龍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 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罪名,法定刑係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 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本案被告雖於肇事後未對被害人為適當救護即離去,固有 不該,惟考量被害人所受傷勢非重,且事後亦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被害人未據提出告訴,堪認被告於犯罪後已積極彌補 其錯誤,足徵其悔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相較 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造成被害人傷勢嚴重、拒絕賠償被 害人者,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實屬較輕,依其犯罪具體情狀觀 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 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肇事後,竟駛離現場,使受傷之 被害人風險增加,實為不該,惟考量被告之素行、高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情形 及被害人所受傷勢尚輕,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付損失,被 害人亦表示不願提出告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末被告所犯肇事逃逸罪雖經本院諭知有期徒刑 6月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 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因被告本件所 犯係最重法定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雖非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然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 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 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9215號
被 告 梁龍駿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龍駿於民國109年9月8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由新北市樹林區復興路左轉長壽街方向 行駛,途經長壽街15之1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 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誌、未設標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 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前方停放於道路停車格 車輛之狀態,擦撞黃宛羚及其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致黃宛羚受有下背部挫傷、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 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已和解未據告訴)。詎梁龍駿於肇事 致人受傷後,竟未曾下車查看,亦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護 或向警察機關報案,即置黃宛羚救護於不顧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梁龍駿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下不知 道有撞到被害人之車輛云云。惟查:依證人即被害人黃宛羚 於偵查中所證述:被告駕駛之車輛於事故發生後有暫停後方 離去等語在卷,且依被告及被害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所示 ,被告駕駛之小貨車車頭右前方鈑金有明顯凹陷,且被害人 駕駛之小客車左後車門已因撞擊反折,有車損照片18張附卷 可佐,是依車損情形及被告當下反應所示,被告顯已察覺肇 事且可能致人受傷,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此外,復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手繪圖及電腦圖各1份)、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附卷佐證,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 被告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被害人表示過失傷害部 分不欲追究,已撤回其告訴,然仍矢口否認知悉其已肇事而 有肇事逃逸犯行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王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