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106號
PCDM,109,交簡,2106,2020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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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博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博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呼氣」 ,為符合法律條文用語,更正為「吐氣」;暨就聲請書所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 ,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警據報前往處理,經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 累犯;茲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最 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如上犯罪紀錄,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罪質相同,甫經執行完畢未屆2月,且衡其酒 測值甚高,並生事故等全部情節,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 情形,是依同上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 顧公眾安全,而其無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



貨車行駛於道路上,復因操控不順適,撞及他人所設欄柵之 事故,其行為已對交通安全產生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詳 同上紀錄表)、本件酒測值非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
被 告 徐博偉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街00
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博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審交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9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9年11月4日 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5樓居所內飲用酒類 後,仍於同日9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貨車上路,欲前往新北市土城區裕民路訪友。嗣於同日 9時1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不勝酒 力,不慎駕車撞擊涂修誼在該處所經營之理髮廳之護欄(涉 犯毀損罪嫌部分,未據告訴),為警到場處理而查獲,並對 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9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博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5張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王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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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