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 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 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 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 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 存在。查被告為警攔檢,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26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標準。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 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其犯罪罪質與本案 完全相同,執行完畢時間固非短暫,然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酒測值高低,並其對酒駕刑罰反應力程度 非高(見前案紀錄表)本案並無應處以最低度本刑之情形, 應予加重其最低度本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 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其無合格 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上,其行為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兼衡其素行( 詳同上紀錄表)、酒測值高低、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速偵字第2030號
被 告 王俊平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三峽區建安10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俊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簡字第9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7月 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年10月29日 16時許起至同日16時5分許止,在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 138巷1弄內之某雜貨店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某處拿取工作材 料。嗣於同日16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三峽區介壽路2段與 龍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俊平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執行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絕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魏子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