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子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子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案經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核屬贅述,應予 刪除(因與犯罪事實二記載相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1行「核與證人姜賀賢證述情節相符」予以刪除(因卷內無 此證據);第2行「員警職務報告」,補充為「員警謝富裕 於108年6月4日出具之職務報告」;第5行「測試觀察紀錄表 」,補充為「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同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08年6月25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第6行「檢體編號對照表」,補 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 對照表」;並補充「車禍現場照片8張」為證據;暨就聲請 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8年6月19日 修正公布,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後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 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前之全部 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二、按刑事法就「危險犯」之規定,有「具體危險犯」與「抽象 危險犯」之分,兩者之含義及判斷標準均異。「具體危險犯 」中之具體危險,使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 度,此種危險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 果之可能性(危險之結果),始足當之。因屬於構成要件事 實,具體危險是否存在,需要加以證明與確認,不能以某種 程度的假定或抽象為已足,對具體危險之證明和判斷,事實 審法院應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 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 。是具體危險犯中之具體危險,是「作為結果的危險」,學 理上稱為「司法認定之危險」。一般而言,具體危險犯在刑 法分則中以諸如「危害公共安全」、「足以發生……危險」 、「引起……危險」等字樣明示之。而「抽象危險犯」是指
行為本身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 本身之危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 認定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如有害 於公共安全),不問事實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 ,罪即成立,亦即只要證明行為存在,而危險不是想像的或 臆斷的(迷信犯),即可認有抽象危險,該當構成要件的行 為具備可罰的實質違法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具體危險犯之具體危險,雖以有 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並不以已經發生實害之結果為必 要,但仍須法益侵害之可能具體地達到現實化之程度,是在 構成要件上需行為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能性,仍須有積極 之事證以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抽象危險犯係指行為本身 含有侵害法益之可能性而被禁止之態樣,重視行為本身之危 險性,此種抽象危險不屬於構成要件之內容,只要認定事先 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上是否 果發生危險,凡一有該行為,其犯罪即屬成立。而於102年6 月11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 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 安全駕駛。」,其中該條第1項第2、3款,均有「致不能安 全駕駛」,於構成要件中規範行為需具有發生侵害結果之可 能性(危險之結果),應屬具體危險犯,而該條第1項第1款 則事先預定之某種行為具有可罰的實質違法根據,不問事實 上是否果發生危險,屬抽象危險犯。亦即,就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該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立 法者在立法時即推斷達於上開標準時即具有危險性,但該條 第1項項第2、3款之情形,仍須法院以行為當時之各種具體 情況,以及已經判明的因果關係為根據,用以認定酒後駕車 行為是否具有發生侵害法益的可能性。從而,是否該當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必須有積極之事證證明具體危險之事實,而非 僅以籠統之抽象危險理論,即可以該罪相繩。次按愷他命係 屬中樞神經抑制劑,依據『Ellenhorn'sMed ical Toxicolog y』第2版記載:愷他命在醫療上常做為手術麻醉用藥,可導 致鎮靜、靜止不動、失憶及止痛等作用。也可產生不尋常的 類似催眠狀態,使施用者在非睡眠狀態下,產生與現實環境
分離的感覺。又依據『Meyler's SideEffects of Drugs』 第13版記述:愷他命也會使施用者產生心跳加速、高血壓、 心律不整、夢魘、精神錯亂及迷幻等症狀。另依據93年7月 美國司法部全國藥物情報中心公報記載,施用愷他命之作用 持續期間和嚴重程度,與施用劑量、施用方法、施用者體重 及健康狀態有關。以鼻吸方式攝取0.01至0.06公克,5至15 分鐘後有輕微幻覺,攝取0.1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 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感等現象,持續時間約10至30分鐘。以 口服方式攝取0.04至0.075公克,5至20分鐘後有輕微幻覺, 攝取0.2公克以上則有身體脫離感、瀕臨死亡之幻覺及驚恐 感等現象,持續時間超過90分鐘,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97年11月17日管檢字第0970011268號函文可參。查 本件被告係於108年6月4日17時許於新北市○○區○○路00 巷00弄00號住處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於同日19時 5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進中追撞姜賀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交通事故,經員警到場處理,依程序採集 尿液經送驗結果,檢驗出Nor-Ketamine、Ketamine濃度分別 為333ng/mL、269ng/mL,遠高於100ng/ml閾值濃度等情,此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6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偵17916號卷第55頁),又員警於 處理被告與姜賀賢之車禍案件時,發現被告眼神渙散、精神 不佳、行走搖晃,於員警攙扶被告回車上時發現被告車前座 之飲料架內有一包以菸盒裝的梅片,且駕駛座與車門間隙內 有梅片殘渣(見108偵17916號卷第10頁調查筆錄),且員警 於同日21時53分許對被告製作之刑法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 測試觀察紀錄表,發現被告有語無倫次、意識模糊、呆滯木 僵以及搖晃無法站立之情形,命被告做直線測試及平衡動作 時,被告亦有左右搖晃腳步不穩、腳步離開測試之直線、身 體前後左右搖擺不定、手腳部顫抖及用手臂保持平衡之情形 ,再命被告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 一個圓時亦有明顯超出所規定之範圍外等情(見108偵17916 號卷第30頁),足認本件被告於服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 導致降低注意能力、判斷能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之能力 ,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據此,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三、關於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
規定業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 。經查修正前、後之第185條之3規定,除原條文之第1、2項 規定均予保留外,增列第3項屬於分則性累犯適用之規定, 其餘部分,則均未經更動,經檢視該新舊法結果,本案應逕 予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論處。合先說明。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愷他命屬第三級毒品,施用毒品 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 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 施用毒品後率爾駕駛自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 危害公眾用路安全,且與他人發生車禍,已生具體之危害,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9號
被 告 戴子傑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鄰○○路00
巷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子傑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施用三級毒品愷他命,將 產生鎮靜、靜止不動、錯亂及迷幻等症狀而生不能安全駕駛 之危險,竟先於民國108年06月04日17時許,在新北市○○ 區○○里0鄰○○路00巷00弄00號住處,施用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警察機關裁罰),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 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9時59分,行經至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施用愷他命致精神意識不 佳、操作能力顯著下降,而與姜賀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前往處理,發現戴子傑眼神 渙散、精神不佳、走路搖晃等情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 果,呈愷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獲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子傑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姜賀賢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及查獲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草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勘察採證同意書、檢體編號對 照表(D0000000)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 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