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13號
PCDM,109,交簡,2013,202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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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淳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淳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錦和路396號 前路邊停車格」,更正為「錦和路396號第16號路邊停車格 」;末行行末,補充以「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楊淳淇肇事 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 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 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31513號卷第34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 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10 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 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 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停車後未注意後方來車,貿然開啟車門,方導致



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非低,行為所造成告 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 2994號卷第1頁新北市中和區公所109年10月22日新北中民字 第1092257769號函),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994號
被 告 楊淳淇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淳淇於民國109年3月20日10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路邊停 車格時,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時應注意前後來車,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及此,貿然開啟車門,適有翁財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中和區錦和路同向車道 往圓通路方向行駛至上址,致翁財福閃煞不及而發生撞擊, 再向左擦撞林宥丞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翁財福因而受有右膝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翁財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淳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翁財福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述情節相符,並 有證人林宥丞於警詢中證述可參,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奕賢骨科外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監視器翻拍照 片4張、現場照片21張及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等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育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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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