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7號
PCDM,109,交簡,2007,2020120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福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坤福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109偵17637號卷第27 頁),合乎自首要件;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 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此主 動申告未經發覺之罪,而受裁判之法律效果,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將自首由必減, 修正為得減,依其修正理由所載:因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 為使真誠悔悟者可得減刑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 遁飾,以符公平等旨,堪認自首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 行為人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 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是基於本案情 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 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 業用小客車,於路口欲右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係從 快車道直接違規右轉,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 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見109調偵2434號卷第1頁新北市新莊區公 所109年8月19日新北莊民字第1092307697號函),暨其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2434號
被 告 林坤福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巷00弄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福於民國108年10月27日8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與復興路口,右轉復興路之際,本 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轉彎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在快車道 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 復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能力、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未注意後方車輛而貿然右轉,適有林妙帆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思源路往板橋 方向行駛,見林坤福違規右轉,因煞車不及而相撞,致林妙



帆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下巴挫傷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 傷害。
二、案經林妙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妙帆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衛生 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 擷取畫面、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2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
龔昭如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