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2004號
PCDM,109,交簡,2004,2020120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2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冠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40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冠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 「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止」應更正為「至同日晚上10時30 分許」;第3行「錢櫃包廂內飲用酒類」後方應補充「並搭 乘計乘車回到新北市○○區○○路000號公司後」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而於 途中擦撞路旁停放車輛,其行為顯已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 ,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為 高職畢業、業工、自陳家境勉持等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昭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0321號
被 告 鄧冠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冠和明知服用酒類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 109年10月7日晚上8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1時20分許止,在台 北市松江路某處錢櫃包廂內飲用酒類,仍於同日晚上11時20 分許,騎乘牌號碼N2A-522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晚上11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 巷00弄00號前時,不慎撞擊雷玉豪停放於上址路旁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 ,並於同日晚上11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結果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冠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試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 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逸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