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09年度,1999號
PCDM,109,交簡,1999,202012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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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致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8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致龍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之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 黃致龍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 即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 隊警員曾柏諺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 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及汽車駕駛人駕照資料、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2 5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於道路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致發生本件車禍 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就本件車禍應 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無肇事原因、所受傷勢程度(依 證據欄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需專人照顧2個月、休養 復健3個月),被告之犯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及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861號
被 告 黃致龍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致龍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9年3月16日22時47分許,駕 駛車牌號ATL-1263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復興路往 環堤大道方向行駛,行經復興路248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游美玲徒 步行走於同向右側前方,因而自後方撞擊游美玲,致游美玲 倒地,並受有下背酸、左膝擦挫傷、右腳踝扭傷、右側腓骨 外踝閉鎖性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游美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致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游美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復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 種診斷證明書2紙、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2張附卷可稽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另被



告無照駕車致人成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 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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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