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國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16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國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最後1行「傷害。」記載之後應補充「又薛 國賢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即 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林口分隊 泰山車禍處理小組警員黃肇宇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欄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2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 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見偵字卷第1 1頁)附卷可考,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 上開事項,連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致 發生本件事故而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顯有過失,兼衡被告 就本件事故應負之過失程度非輕,告訴人之傷勢,被告之犯 後態度及迄今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 ,告訴人對本案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曉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6674號
被 告 薛國賢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國賢於民國108年12月28日10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北大道與民生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而依當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連 續變換車道,且駛出車道外,未注意來車,適林明心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該處,雙方因而發生擦 撞,致林明心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及右肩挫傷、左膝挫傷 及擦傷、頭部挫傷併腦震盪傷害。
二、案經林明心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薛國賢於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明心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衛生福利 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 9年8月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 及車損照片17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等在卷可 資佐證,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珮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