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1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金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自用小貨車 」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第11行起至末行關於自首之記 載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補充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手繪草圖」、第6行 「現場照片」補充為「現場照片12張」、第7行「監視器影 像擷取相片」補充為「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4張」、第9行「 診斷證明書」更正為「乙種診斷證明書」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榮金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雖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司法警察到場處理事故並表 明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稽,惟被告在偵查中經依法傳喚未到庭,由檢察官發布 通緝,經警察緝獲始到案,可認其並無接受裁判之意,顯不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聲請意旨認其符合自首規定請予減刑,容有誤會,附此敘 明。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即違規闖越紅燈,因而導致本件事 故發生,兼衡被告前已有過失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 錄而素行非佳、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為撕裂傷、被告智 識程度、以撿拾回收資源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緝字第2249號
被 告 胡榮金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
號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榮金於民國108年7月18日23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集賢路往蘆洲區方 向直行,由重陽橋汽車道下車往內側車道行駛,應注意遵行 號誌行駛,不得闖越紅燈。當時天氣雨,雖屬夜間,路旁有 照明設備,路面為柏油路,濕潤且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 好,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行經新北市○○區○ ○路00號前,竟闖越紅燈。適有蔡素娥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集賢路66號北側欲由安全島迴轉至 集賢路南側。胡榮金因上開疏失,所駕駛上開汽車前車頭不 慎撞及蔡素娥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致其左側大腿未伴有異 物撕裂傷(約11公分)之傷害。胡榮金於肇事後,於司法警 察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於司法警察未知悉肇事者為何人 前,主動坦承肇事並接受調查,自首而接受裁判。二、案經蔡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胡榮金偵訊時坦承:當時雨很大、不知道伊行向為 綠燈還是紅燈,視線模糊,伊沒有注意到告訴人等語,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蔡素娥警詢陳述與偵訊結證大致相符。此外,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與(二、初步分析研判表認定被告有編號25之違反號誌管制 或指揮之過失)、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監視器影像擷取相片及光碟(附於 光碟袋內)、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8年8月5日新乙診字第 108211700號診斷證明書等附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本案自首犯行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存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