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緝字,109年度,1號
PCDM,109,交易緝,1,20201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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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氏金妙


選任辯護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
375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氏金妙於民國107 年6 月23日晚間5 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樹林 區東華街3 巷往東華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5 時43分行經 新北市○○區○○街0 巷00號前,適告訴人賴柏任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重機車,沿新北市東華街3 巷往東榮街方向 行駛,亦行經上處。被告應注意行經未劃設分向限制線之道 路,應靠右行駛,且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而依當時天 候晴、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疏未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上處之情形,貿然左轉 行駛於道路中,致告訴人見狀緊急煞車摔倒在地肇生車禍, 而受有右側踝部開放性傷口、右側足部穿刺傷、右側小腿閉 鎖性骨折及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修 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 見本院卷第209 頁、第213 頁)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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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