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重訴字,108年度,17號
PCDM,108,重訴,17,202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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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重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源



選任辯護人 宋重和律師
      蔡岳倫律師
      王顥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7 年度偵字第34023 號)及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3625
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振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源明知未經許可,不得製造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竟基於製造具有殺傷力 手槍之故意,於民國107 年6 、7 月間,透過臉書網站以即 時通方式,向自稱「徐國賢」之人(由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購買六刃膛線刀4 支等改造槍枝工具, 再自不詳網站購得仿COLT(柯特)廠半自動手槍1 支(含彈 匣、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 稱改造手槍1 支)、改造手槍半成品1 支(仿貝瑞塔92S 型 式、下稱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匣1 個、槍管半成品 2 支【均為黑色,1 支仿貝瑞塔手槍92S 槍管、1 支仿COLT (柯特)手槍槍管,下稱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槍枝零件 1 包、90子彈半成品1 包、COLT(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金牛座手槍狙擊鏡1 個(下稱狙擊鏡1 個),並在其新 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下稱被告住處 ),將上開購得之改造手槍1 支,以電鑽貫穿並以膛線刀刻 畫槍管膛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並藏放前揭住處。 嗣於107 年10月24日10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 前往被告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 匣、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匣 1 個、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槍枝零件1 包、90子彈半成品 1 包、COLT(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狙擊鏡1 個,另 扣得陳振源所有之車床刀1 包、鑽頭螺旋刀1 包、車床1 組 、鑽床2 組、砂輪機1 臺、固定鉗1 個、三星手機1 支(含 門號卡0000000000,下稱手機1 支)及電鑽1 支,而查悉上 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起訴部分)及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併辦部分)共組專案偵辦, 並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併辦(起訴及 併辦事實均相同),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1 項及第4 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及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 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 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 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 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 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主要係以:㈠被告於警詢時 及偵查中之供述;㈡被告與「徐國賢」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 錄翻拍畫面4 張;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 察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8259號鑑定書;㈣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下稱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上開扣 案改造手槍及槍管等物品照片18張等為其論據。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稱:
㈠被告之辯稱:
訊據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 彈匣、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 匣1 個、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槍枝零件1 包、90子彈半成 品1 包、COLT(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狙擊鏡1 個、 車床刀1 包、鑽頭螺旋刀1 包、車床1 組、鑽床2 組、砂輪 機1 臺、固定鉗1 個、手機1 支及電鑽1 支之事實;惟其於 本案查獲後,於警詢及偵查自始堅決否認有何製造槍枝及持 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本案警察到場時,我被查獲的3 包東西放在床頭,扣案車床 是我做機車的零件,我做機車零件外銷,車床跟扣案工具我 沒有用來磨槍枝,那3 包東西由警察倒出來後,當時銀色槍 管跟槍身沒有結合,銀色槍身本來是結合黑色槍管,是警察



把銀色槍身跟黑色槍管拆開,硬叫我把銀色槍身跟銀色槍管 結合,但銀色槍管怎麼來的我不知道,銀色槍管不在3 包的 東西裡面,警察查獲時,現場的銀色槍身跟槍管確實是分開 的,是警察叫我把銀色槍身跟槍管結合的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217 、218 頁)。
㈡辯護人則辯以:
⒈本案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扣案時內部組裝所裝槍管是警 方搜索時,將原本的玩具槍管卸下後,要求被告裝上,並非 改造手槍的原始狀態,這部分從本院勘驗筆錄及證人即現場 查獲員警潘志偉的證詞可以證明。
⒉本案中央警察大學的鑑定書載明,改造手槍僅有槍身換上槍 管,未針對槍身做改造,且原先安裝的槍管內有主鐵,未經 改裝,顯見被告對於改造手槍並無任何改造之行為;再者, 貫通之改造手槍槍管,被告沒有以膛線刀去拉刻,也未有任 何適合的工具加以貫穿,顯示本案對改造手槍亦未有任何加 工行為。
⒊檢察官依上開槍枝鑑定書認定扣案之改造手槍已經貫穿槍管 而具殺傷力,然該鑑定書只以檢視法、性能檢測法等外觀上 做檢查,而未經過相關儀器,也未經試射,無法測量可承受 膛壓能否射擊;另依內政部108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 871805號函可知,本案自被告住處扣得之槍管、零件、子彈 等物,均非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請為被告無罪諭知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451 、452 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 支(含彈匣 、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1 支、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 匣1 個、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槍枝零件1 包、90子彈半成 品1 包、COLT(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狙擊鏡1 個、 車床刀1 包、鑽頭螺旋刀1 包、車床1 組、鑽床2 組、砂輪 機1 臺、固定鉗1 個、手機1 支及電鑽1 支之事實,為被告 所坦認,並有上開槍、彈及工具等物扣案為憑,及本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扣案物照片18 張在卷可佐(見107 偵34023 卷〔下稱偵卷〕第17、19至22 、23至25、53-61 頁)。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於107 年6 、7 月間,透過網站臉書即時通 方式,向自稱「徐國賢」之人購買六刃膛線刀4 支等改造槍 枝工具,再自不詳網站購得改造手槍(含彈匣、銀色槍身及 銀色槍管)1 支、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匣1 個、黑色 槍管半成品2 支、槍枝零件1 包、90子彈半成品1 包、COLT (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手槍狙擊鏡1 個等物,且被



告曾將上開購買之改造手槍,以電鑽貫穿並以膛線刀刻刻畫 槍管膛線,改造成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因認被告涉嫌製造具 有殺傷力之槍枝等情。惟查:
⒈依卷附被告與「徐國賢」臉書即時通之對話紀錄翻拍畫面4 張顯示(見偵卷第62至64頁照片編號19至22),並無從證明 被告曾向「徐國賢」購買六刃膛線刀4 支等改造槍枝工具之 事實;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 年3 月4 日新 北警刑一字第1084008879號函復意旨略以:被告陳振源之扣 案手機,本大隊於107 年10月24日執行搜索時,曾當場檢視 被告與「徐國賢」兩人之間對話內容(即上揭截錄對話紀錄 翻拍畫面4 張),惟未發現有關槍械買賣對話紀錄,故未將 移請鑑識,另有關「徐國賢」男子涉嫌販賣改造槍枝案,本 大隊已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共組專 案小組,並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巨股)偵辦中 等情(見偵卷第97頁)。基此,起訴意旨認被告曾向自稱「 徐國賢」購買六刃膛線刀4 支等改造槍枝工具,且以該膛線 刀刻畫改造手槍之槍管膛線,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一節 ,尚屬無據。
⒉本案:㈠扣案改造手槍1 支(非制式手槍,銀色槍身及銀色 槍管)是否留有曾經以膛線刀刻畫成膛線?是否有經過工具 貫穿之工具痕跡?另扣案電鑽1 支是否為貫穿該改造手槍之 工具?㈡與扣案改造手槍結合之銀色槍管1 支,及扣案之黑 色槍管半成品2 支,是否經過膛線刀刻畫過膛線?經中央警 察大學108 年12月31日校鑑科字第1080013085號函暨鑑定書 函復本院之鑑定意旨略以(見本院卷二第27至47頁): ⑴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1 支(即扣案改造手槍之銀色槍管)製 造痕跡鑑定研判:①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1 支,經觀察其內 側製造痕跡及矽膠鑄模表面痕跡,均可發現同心圓狀之鑽孔 痕跡,均未發現與槍管軸線同向之直條狀膛線痕跡,研判非 制式手槍槍管內側無以膛線刀刻劃成膛線之痕跡,但有經過 工具貫穿之工具痕跡。②送鑑電鑽1 支雖非進行槍管鑽孔之 專用鑽床,但可在金屬材料進行孔徑13mm以下之鑽孔。送鑑 鑽頭8 枝,僅金黃色麻花鑽頭之材質和直徑可能用於送鑑非 制式手槍槍管之鑽孔,但其直徑為7.0mm ,小於送鑑非制式 手槍槍管之內徑7.45 mm ,兩者之差異遠大於正常情況下以 電鑽進行金屬鑽孔之加工精度。雖然金黃色麻花鑽頭之刀長 (69mm) 大於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圓管部之長度(63 mm), 研判用於送鑑非制式手槍槍管鑽孔者應為直徑7.4mm 之鑽頭 ,而非直徑7.0mm 之鑽頭。③由於進行金屬鑽孔時,鑽頭和 電鑽不會在工件表面留下可供追溯工具之個別特徵,送鑑非



制式手槍槍管之內側並無送鑑鑽頭和電鑽留下之個別特徵, 因此無法研判送鑑電鑽和鑽頭是否為貫穿送鑑非制式手槍槍 管之工具。
⑵送鑑玩具槍管(即扣案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經觀察槍管 內側痕跡,均僅發現製造玩具槍管時留下之鑄造痕跡,均未 發現以膛線刀刻劃成膛線之痕跡或以鑽頭鑽孔之痕跡。 ⒊綜上,本案為警扣得之非制式手槍之槍管1 支(即扣案改造 手槍之銀色槍管)並無以膛線刀刻劃成膛線之痕跡,縱有經 鑽頭鑽孔之工具痕跡,惟槍管內側並無扣案之電鑽和鑽頭留 下之個別特徵,無法研判送鑑電鑽和鑽頭是否為貫穿送鑑非 制式手槍槍管之工具。另送鑑玩具槍管(即扣案黑色槍管半 成品)2 支均無膛線刀刻劃過膛線之痕跡,亦無以鑽頭鑽孔 之痕跡。是本案顯無補強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著手改造或研 磨扣案之改造手槍(包含銀色槍管)1 支及黑槍管半成品2 支之製造槍枝情形。
㈢本案扣得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彈匣1 個、黑色槍管 半成品2 支(1 支仿貝瑞塔手槍92S 槍管、1 支仿柯特手槍 槍管)、槍枝零件1 包、90子彈半成品1 包、COLT(柯特) 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狙擊鏡1 個(共計七項),經刑事警 察局108 年2 月19日刑鑑字第1080012145號鑑定書(見偵卷 第85至92頁) 及內政部108 年6 月6 日內授警字第10808718 0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63、64頁)鑑定如下: ⒈ COLT(柯特)手槍子彈半成品1 包:認均係非制式子彈, 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6.5mm 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 、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內政部86年11月24 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 號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
⒉ 90子彈半成品1 包:⑴其中20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 mm金屬彈頭而成,均不具底火、 火藥,認均不具殺傷力,且均未列入公告之彈藥主要組成 零件。⑵其中1 顆,認係非制式金屬彈殼,亦未列入公告 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
⒊ 黑色槍管半成品2 支:認均係金屬槍管(內具阻鐵),認 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⒋ 彈匣1 個:認係金屬彈匣,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
⒌ 狙擊鏡1 個,認係瞄準鏡(含紅外線瞄準器),未列入公 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⒍ 槍枝零件1 包:認分係金屬螺絲、扳機連動桿、復進簧桿 、睪門、槍管固定鈕、滑套固定鈕、金屬扳機及金屬彈簧



壬等物。前揭公屬扳機,認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其餘物品,均未列入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 ⒎ 改造貝瑞塔手槍半成品1 支,認分係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 等物,該金屬槍身及金屬滑套,認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 組成零件。
⒏綜上,本案為警扣得之此部分手槍半成品、彈匣、槍管半成 品、槍枝零件、子彈半成品1 包、狙擊鏡等物,送鑑結果, 認均不具殺傷力,且亦均非屬公告之彈藥或槍砲主要組成零 件甚明。
㈣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 彈匣、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經送請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認係改造手槍,由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 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 ,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11月8 日刑鑑字第1078008259 號鑑定書(下稱107 年11月8 日鑑定書或改造手槍鑑書)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81至84頁)。依鑑定結果,上開扣得之改 造手槍1 支,固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定之可發射子彈 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然查:
⒈本案扣得之改造手槍(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1 支,被告辯 稱為警查獲時,改造手槍之銀色槍管跟槍身沒有結合,銀色 槍身本來是結合黑色槍管,是警察要伊將銀色槍身與黑色槍 管拆開,再叫伊將銀色槍身跟銀色槍管結合等語;核與證人 即查獲員警張君毅潘志偉、李珉鋥(原名李柏賢)、盧思 成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59 至 303 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搜索錄影內容無誤(見本院卷 二第341 至394 頁109 年9 月25日勘驗筆錄)。是本案扣得 之改造手槍,係由在場員警要求被告將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 臨時組裝而成,被告僅短暫持有組裝後之改造手槍甚明。 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謂之持有,係指行為人將該條例 所指之各式槍砲、彈藥、刀械、及主要組成零件,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下之狀態而言。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該等物品有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並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之狀 態,始足當之。如僅係偶然短暫經手,主觀上欠缺為自己執 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之狀態 ,自與應評價為犯罪行為之持有有別(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 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非法持有或寄藏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犯行,均須行為人主觀上對槍枝有 執持占有之意思,客觀上亦已將槍枝置於自己實力得為支配 之狀態。
⒊承前所述,本案為警扣得之改造手槍,係由搜索時在場員警



要求被告將現場扣得之銀色槍身及銀色槍管臨時組裝而成, 被告僅短暫持有組裝後之改造手槍,在此之前,無從證明被 告曾持有扣得改造手槍,亦未見過本案改造手槍模樣,縱被 告臨時組裝曾持有改造手槍,然其持有時間甚短即遭警查扣 ,衡情僅係短暫經手,顯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執有占用改造手 槍之意思,客觀上亦無將改造手槍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狀態 ,揆諸上開說明,尚與所謂「持有」槍枝之構成要件不合, 自難遽令被告負擔持有扣案改造手槍之罪責。
六、綜上,依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皆無從 使本院形成本案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意旨所指被告有製造及持 有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或持有公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七、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汝羽偵查起訴,檢察官丁維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施建榮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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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