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745號
PCDM,108,訴,745,202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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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7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東
選任辯護人 陳成志律師
      邱靖芳律師
被   告 楊貴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重傷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4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東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楊貴坪共同犯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劉凱東楊貴坪係友人,與蔡文賢(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 素不相識,劉凱東蔡文賢於民國107年11月6日15時30分許 ,在址設新北市林口區樹坑60之1號瑞生海釣場釣魚,楊貴 坪在後方觀看,劉凱東蔡文賢因釣魚時所拋出之釣魚線互 相纏線而發生糾紛,劉凱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雙 手揮向蔡文賢,又以右手毆打蔡文賢之右眼,劉凱東與蔡文 賢互相扭打,楊貴坪見狀,與劉凱東共同基於傷害他人之犯 意聯絡,楊貴坪劉凱東又徒手毆打蔡文賢頭部、臉部,腳 踢蔡文賢身體,楊貴坪另手持籃子揮打蔡文賢,導致蔡文賢 受有右眼球破裂、眼瞼及淚管撕裂傷等傷害,因而右眼最佳 矯正視力僅見光覺,無視力回復可能之重傷害。嗣後劉凱東 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等上開犯行前,即 主動向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供承有前揭犯行而查獲上情。二、案經蔡文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被告劉凱東楊貴坪及其等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 力,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證據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376頁),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 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376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片1片、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4張、新北地檢署勘驗筆錄1份、告訴人 蔡文賢長庚醫院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 庚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3紙、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照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 月18日長庚院林字第109025016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109年1月 17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新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10 0號【下稱偵卷】第119-133、21、23、99頁、本院卷第161- 162、167-183、193、217、221-223頁);且經林口長庚醫 院函覆本院,函文記載告訴人於107年11月3日至本院急診、 住院就醫,本院醫師診斷傷勢有右眼眼球破裂、眼瞼及淚管 撕裂傷,107年11月7日進行眼球破裂修補合併淚管及眼瞼撕 裂傷修補手術治療,於107年11月12日出院。病人於109年1 月17日最近回診時,其右眼眼球萎縮,最佳矯正視力為25公 分可見手動,醫師評估病人傷勢應已達嚴重減損一目(右眼 )視能之刑法重傷害程度,有林口長庚醫院109年2月14日長 庚院林字第1090150077號函及病歷光碟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9-220之1頁),是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形式上做文字之修正 ,或僅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 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77條第2項之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 於同年月31日施行,而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 法條文字,與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除將「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文字修改



為「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外,其餘文 字內容並無二致,修正前後條文既僅係形式上做標點符號之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應逕適用裁判時之規 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2項後段之傷害致重 傷罪。被告2人就傷害同質重合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楊貴坪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交簡字第 2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4年12月8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傷害致重傷害案件,與前開構成累犯之公 共危險案件,兩者罪質不同,犯罪手法、行為態樣及保護之 法益亦均有別,本院認本案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之必要。
(四)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被告2人於上開 時地傷害告訴人後,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 覺上開犯行前,即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有證 人即承辦警員詹金昇及許凱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見本 院卷第263-267、318-322頁),則被告2人係對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參以被告2人坦承犯行,並就犯罪情節 供述明確等情,堪認其等確出於悔悟而自首,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2人與告訴人素 不相識,因在海釣場釣魚,釣魚時所拋出之釣魚線互相纏線 而發生糾紛,進而演變成相互推擠毆打,致告訴人受有上開 傷勢,而被告劉凱東亦受有右側眼球及眼眶組織鈍傷及右側 手部挫傷等傷害。又衡以案發經過短暫,事後被告2人業以 新臺幣(下同)120萬元達成調解,被告劉凱東調解當日先 行支付50萬元與告訴人,告訴人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 並請求對被告2人從輕量刑等情(見本院卷第295-296頁),



是本院經衡酌上開各情,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實難認被告2 人應處以重罰,而被告2人經審酌上開自首減輕其刑後處以 最低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6月,尚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 各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已成年,明知在 現代法治社會中,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解決糾紛 ,然僅因釣魚時所拋出之釣魚線互相纏線而起口角,竟不思 妥善處理、溝通,使用暴力之方式相對,顯見其等自我情緒 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法益之法治觀念均待加強,實有不該; 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被告劉凱東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 苦、離婚、需扶養2小孩及父母親(見本院卷第378頁);被 告楊貴坪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貧苦、已婚、需扶 養母親(見本院卷第379頁);暨其等犯罪之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七)末查,被告劉凱東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且於犯後業與告訴人以120萬元達成調解,並於調解當日 給付50萬元,有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筆錄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5-296頁),被告劉凱東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劉凱東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被告劉凱東 併予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 ,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劉凱東 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如附表所載之調解內容,被告劉 凱東同意依附表所示給付方法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本院斟 酌上開各項情狀後,認於被告劉凱東緩刑期間課予上開負擔 ,乃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向告訴 人支付如附表所示之賠償。又倘被告劉凱東違反上開應行負 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 告楊貴坪手持籃子揮打告訴人,該籃子並未扣案,且非屬被 告楊貴坪所有,亦非屬違禁物,並不符合刑法沒收之規定, 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2項後段、第62條、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本院109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975號調解內容┌──────┬─────┬──────────────────┐
│給付對象 │給付金額 │給付方式 │
│(附民原告) │(新臺幣) │ │
├──────┼─────┼──────────────────┤
蔡文賢 │120萬元 │1、被告劉凱東於109年6月9日調解當日給│
│ │ │ 付現金50萬元予原告蔡文賢,經原告 │
│ │ │ 蔡文賢訴訟代理人蔡宜真律師點收無 │
│ │ │ 誤後不另給據。 │
│ │ │2、餘款70萬元部分,被告劉凱東應自109│
│ │ │ 年7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付2萬元 │
│ │ │ ,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 │




│ │ │ 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入原告 │
│ │ │ 訴訟代理人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詳 │
│ │ │ 調解筆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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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