殺人未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8年度,1089號
PCDM,108,訴,1089,20201221,6

1/2頁 下一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世宗



指定辯護人 粘怡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247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世宗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世宗居住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其明知新北市 ○○區○○街00○00○00○00號等相連接之公寓均為現供人 使用之集合式住宅,亦明知上開公寓1 樓騎樓與公寓於地理 位置上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屬不可分之整體,且能預見以 明火點燃停放上開騎樓之機車等物,火勢可能延燒上開公寓 騎樓處之裝潢或電動鐵捲門之電線,進而燒燬上開現供人使 用之住宅,且能預見於半夜屋內住居者入睡放火燃燒,可能 造成該處住戶無法及時察覺火勢,且因火勢延燒停放在騎樓 之機車、鐵捲門等裝潢設施,濃煙將阻礙逃生路徑,致公寓 內住戶逃生而死亡,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 有物品、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及殺人之不確定故意,先 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4時44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 大潤發土城店,購買高黏度瞬間膠2個、國光牌去漬油0.5公 升1瓶,再騎乘上揭機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愛買忠孝店,購買迷你噴槍1 個後,返回住家。李世宗 於翌日(31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其住處內攜帶如附表所 示之物下樓,並在其新北市○○區○○街○○○○00○0 號 住處1樓騎樓組裝並點燃噴槍後,手持點燃之噴槍步行至49 號1樓騎樓,先試圖點火引燃停放於該處、如附表一編號2所 示之機車未果,再以上開瓦斯罐與噴槍組點火燃燒方式,引 燃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機車,見火勢延燒,李世宗復持噴 槍返回43號1樓,對停放該處騎樓、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機車 之輪胎點火引燃,並向外延燒。上開火勢造成如附表一各該 編號所示之人之機車或財物受有如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示之損 害,及49號1樓上方、51號及南側騎樓上方天花板、牆面、4 7 、49、51號西側外牆、47號及北側騎樓上方天花板、牆面



受燒燻黑情形、49號2 樓西側外牆約中間處附近磁磚有受燒 剝落情形、47號騎樓天花板靠南側、51號騎樓天花板靠北側 、49號騎樓上方天花板靠北側有受燒燒白情形,47號鐵捲門 靠南側、49號鐵捲門靠北側有受燒變色情形,致生公共危險 。幸經附近返家住戶發現火勢,立即於同日0 時51分許電請 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到場搶救,始未造成該公寓鋼筋混凝土、 牆壁結構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 。嗣警調取附近監視器畫面,發現嫌疑人係自43號出入,循 線追查並於108年7月31日12時10分許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卯○○)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李世宗到案,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壬○○、癸○○、辛○○、丑○○、丁○○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板橋分局報告卯○○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即被告鄰居A1 、A2 (年籍資料詳卷)於警詢、偵訊 所為指認,有證據能力:
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關於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 定,如何經由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以正確指認犯罪嫌 疑人或被告,自應依個案之具體情形為適當之處理。依法務 部及內政部警政署於93年6 月23日、107 年8 月10日分別修 正之「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 關實施指認犯罪嫌疑人注意事項」之規定,於偵查過程中指 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 對一「是非式的單一指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 得有重大的差異;實施照片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 ,並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 人的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 指認的正確度,以預防指認錯誤之發生。其規定如此指認方 式,係為防止被害人、檢舉人、目擊證人對於從未見過之犯 罪嫌疑人,因警察機關誘導致誤為指認之情形。然指認程序 ,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會正義 之實現。而偵查中之指認,法院應綜合指認人於案發時所處 之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觀察明白、認知 犯罪行為人行為之內容,事後依憑個人之知覺及記憶所為之 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審查。至於法務部及司法警察主 管機關對於指認程序所訂頒之相關要領、規範,旨在促使辦 案人員注意,非屬法律位階,尚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相關要 領或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指認程序違法。倘指認過程中可 能形成之記憶污染及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犯罪嫌疑人與指



認人熟識,或曾與指認人長期、多次或近距離接觸而無誤認 之虞),且其指認並未違背經驗或論理法則,亦非單以指認 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據,自不得僅因指認程序與上開要 領未盡相符,即認為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 第1429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3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證人A1 、A2 於警詢時均證稱:經警提示監視器畫面及 擷圖給我觀看,畫面中的男子是我鄰居,我住2 樓、他住3 樓等語(108 年度偵字第24723 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57 至58頁、第65至66頁);證人A1 復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 有指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內縱火之男子為被告李世宗,我不 認識被告,有見過他幾次,他住3 樓,我住2 樓,有時一起 下樓梯會碰到,我有近距離看過他,但沒說過話;43號共4 層樓,1 樓裡面是停重機的地方,也有幫人改裝,2 樓是住 戶,共6 戶,3 樓是被告住的地方,因2 樓往3 樓的地方有 加裝鐵門,我只知道被告會從3 樓下來,不確定他住3 或4 樓,只知道他住樓上;我一看監視器畫面就知道是他;除被 告外,該棟樓沒有與監視器畫面相似的男子,2 樓其他戶的 人我們都有看過,都住老人或婦女,我搬出來後又有出租給 別人,都不是監視器畫面之人等語(偵二卷第140 至141 頁 )、證人A2 於偵訊時亦證稱:警詢時有指認監視器畫面及 擷圖內縱火之男子為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只是鄰 居,我住在2 樓,43號共4 層樓,1 樓裡面是停重機的地方 ,2 樓是住戶,共6 戶,3 樓以上是被告住的地方;我去警 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給我看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我比對後發 現是被告,如身形、身材都很像,又都住在43號;除被告外 ,該棟樓沒有與監視器畫面相似的男子,2 樓都沒有這樣的 人等語(偵二卷第141 至142 頁)。可知證人A1 、A2 於 警詢指認前,於本案案發前已有多次、近距離親眼目睹被告 ,對於被告之身形已有印象,當可排除誤認之可能。況員警 於詢問證人A1 、A2 時,已明確告知「犯罪嫌疑人不一定 存在於被指認人之中」,且員警所提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 錄表上亦載明「真正犯罪嫌疑人並不一定存在於本指認照片 內」,並經證人A1 、A2 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勾選 「本次指認過程無遭暗示或誘導」,有證人A1 、A2 之警 詢筆錄各1 份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紙在卷可查(偵一 卷第58、60、66、68頁),亦即告知指認人嫌疑人可能不在 指認相片內,以求指認人勿被指認相片所引導,堪認該相片 指認程序並無違背指認要領或經員警不當暗示、誘導之情形 。基上,足見指認過程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 況,均可排除,故證人A1 、A2 上開指認,應無錯誤之可



能,且本案亦經員警調取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而得悉 縱火行為人縱火後進入43號內等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在卷可查(偵一卷第97至101 頁),足認本案認定 被告之犯行,並非係以證人A1 、A2 於警詢所為照片指認 為唯一依據(詳後述),依上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辯稱: 證人A1 、A2 指認被告之程序有瑕疵云云,容有誤會。二、證人A1、A2、乙○○偵查時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蓋因檢察官與法官同為司法官署,且檢察官代表 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力,且 須對被告有利、不利之情形均應注意,況徵諸實務運作,檢 察官實施刑事偵查程式,亦能恪遵法定程式之要求,不致有 違法取證情事,且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 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 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 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前揭法條之立法意旨(最 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366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被告之詰問權,係指訴訟上被告 有在審判庭盤詰證人之權利;偵查中檢察官訊問證人,旨在 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內容,與審判 中透過當事人之攻防,經由詰問程序調查證人以認定事實之 性質及目的有別。偵查中辯護人僅有在場權及陳述意見權, 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245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甚明,檢察官 訊問證人並無必須傳喚被告使其得以在場之規定,同法第24 8 條第1 項前段雖規定「如被告在場者,被告得親自詰問」 ,亦僅賦予該在場被告於檢察官訊問證人時得親自詰問證人 之機會而已,被告如不在場,殊難期有親自詰問之可能。此 項未經被告詰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 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 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例外情況外,原則上為「法律規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依其文義解釋及立法理由之說明,並 無限縮於檢察官在偵查中訊問證人之程序,應已給予被告或 其辯護人對該證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始有證據能力之可言 。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並與現行法對傳聞例外所建構 之證據容許範圍求其平衡,證人在偵查中雖未經被告之詰問 ,倘被告於審判中已經對該證人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 ,即已賦予被告對該證人詰問之機會,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 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有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05 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依上開說明可



知,在偵查中訊問證人,被告或其辯護人對該證人雖未行使 反對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規定,原 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 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亦 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65號、96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 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356 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判 決所引用證人A1 、A2 、乙○○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其 性質雖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受訊問時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 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命其具結後而為陳述,有其等訊問筆錄 及證人結文附卷可參(偵二卷第140至141頁、第141至142頁 、第144、146頁,偵一卷第238至240頁、第243 頁),且檢 察官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足資擔保其 陳述之自由性,故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及其辯護人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能具體指明上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是證人A1、A2、乙○○於偵查中之證述,均具有 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爭執前揭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 能力,尚非可採。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作證, 而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自始至終均未聲請傳喚證人A 1、A2到庭陳述,顯已放棄對質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 奪被告之對質詰問機會,且前開證人A1、A2於偵查中證述 之筆錄又均已依法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卷二第410至411頁 ),已完足證據調查程序,並由被告及辯護人依法辯論,則 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 斷之依據,併予敘明。
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製作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其附件,有 證據能力:
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 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 條至第206 條之 1 之規定(不包括第202 條囑託個人鑑定時應命鑑定人於鑑 定前具結之規定),而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 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 ,除選任自然人充當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 依刑事訴訟法第198 條、第208 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 機關、團體,固均應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 具體個案之需要而為選任、囑託,並依同法第206 條之規定 ,提出言詞或書面報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 作為證據之「法律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



傳聞證據。然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 ,或因量大、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 必要者,例如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 、彈有無殺傷力及性侵害案件檢體之DN甲 型別等鑑定,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見法務部92年9 月1 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 參照,刊載於法務部公報第312 期)。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官 、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止, 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之實務 運作而為。此種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依檢察官所概括選 任之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所為之鑑定結果,與檢察 官選任或囑託為鑑定者,性質上並無差異,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依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5條規定,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雖係由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依消防法第26條第1 項規 定調查、鑑定火災原因後,所加以製作而移送當地警察機關 處理之文書,然因係針對具體個案為之,尚非在其例行性之 公務過程中所製作,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與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第1 款所稱之特信性文書要件不符。惟火災現場 原因之調查鑑定有其急迫性,符合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 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特定類型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此種依事前概括選任 或囑託所為之鑑定書面,性質上與檢察官選任或囑託鑑定者 無異,應屬傳聞之例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立法理由 及同法第206 條規定,復審酌該調查報告書係由專業機關人 員本於其專業知識及儀器所作成,自具有證據能力。四、本案係經合法拘提被告所為之附帶搜索,所扣得之物均有證 據能力:
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不經傳喚逕 行拘提:三、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 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定有明文。本 案卯○○檢察官何克凡於108 年7 月31日核發拘票(下稱本 案拘票),拘提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76條第3 款,拘提期限 為108 年8 月6 日以前,有本案拘票附卷可查(偵一卷第13 頁)。查本案拘票上記載實施拘提時日為108 年7 月31日12 時10分許,並有被告簽名於上,可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警員對被告實施拘捕係依據本案拘票為之,並得據刑事



訴訟法第130 條實施附帶搜索,遂而扣得被告所有之如附表 所示之物等證物,有卯○○檢察官於108 年7 月31日核發之 拘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各1 份在 卷可查(偵一卷第73、77頁),則前開扣案物自屬合法取得 之證物,均有證據能力。
五、卷附監視器畫面擷取、扣案物照片及相關現場照片等,乃員 警依實體狀態所拍攝或擷取翻拍,目的在使客觀狀態得以真 實呈現,應不受操作者個人好惡及意思表現之介入,以及扣 案物之證據目的及性質,均非屬供述證據,故無傳聞法則之 適用,核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與被告本案犯行之待證事實 有關,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固辯稱監視器畫面、照片有造 假、矛盾之情云云(本院卷一第226 至227 頁,本院卷二第 52至53頁),然卷附監視器所拍攝之光碟影像,業經本院準 備程序當庭勘驗,該等檔案之錄影畫面為彩色、有時間、連 續攝錄未中斷,且均無明顯剪接、刪減或畫面消失、呈現空 白或黑影之情事,有本院勘驗筆錄、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 (本院卷一第229 至249 頁),且相關現場照片之拍攝情形 ,業據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於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中,就卷附 前開監視器畫面擷取、相關現場照片之拍攝位置、角度一一 標示(偵一卷第395 至397 頁),被告所指照片細節處有不 符之處,應係拍攝角度不同所致,則被告空言質疑該等監視 器光碟影像、照片係造假云云,實屬無據。依上揭說明,前 開錄影檔案自應有證據能力。又該錄影檔案既經本院勘驗, 並作成勘驗筆錄暨附件錄影畫面擷圖在案,且於本院審理中 提示調查,法院已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該等錄影內 容及衍生所得之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擷圖,均有證據能力。六、其餘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 證據,均未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認有證據能力。
七、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否認被告於警詢陳述、本院聲押訊問 庭陳述、證人即告訴人壬○○、證人辰○○秘錄訪談譯文表 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證據作為認定被 告犯罪事實之基礎,自無庸贅述其有無證據能力之理由,併 與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略辯稱:當天 下午先去土城大潤發買去漬油和迷你噴槍,因家中有油污需 去除,買迷你噴槍是要給媽媽點香用,但大潤發沒有賣迷你



噴槍,我就去忠孝東路愛買買,有買到,當時已經晚上7 點 多,我買到後約晚上8 點多到家,我就沒有再出門,我回家 煮飯、吃飯、看電視、休息,差不多快12點睡覺,媽媽約晚 上10點前就進房休息,當晚10點到12點之間是我自己在客廳 看電視,12點就進房休息,後來客廳天花板上煙霧警報器響 了,我在陽台看到49號門口有一對人在那裡,有消防車來, 沒有火光,只有煙霧,後來我媽媽隔沒幾分鐘也出來,因為 警報器一直響;監視器畫面的人不是我云云(本院卷一第38 至39頁、第123 頁)。惟查:
一、於108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0 號、49號及相連接之公寓騎樓發生火災乙節,業據證人A1 、A2 、乙○○於偵訊時、證人庚○○、辰○○、巳○○於 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復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及所附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人員簽到表、火災現場 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火災證物鑑定報 告及相關資料、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偵一卷第305至321頁 、第387至465頁),首揭事實,堪以認定。二、本案起火點及人為縱火之認定:
㈠起點火之認定:
本件火災現場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派員前往勘察,經:⒈檢 視板橋區大東街49號1 樓內部僅上方天花板、牆面有受熱燻 黑情形下方車輛物品無明顯受燒情形,顯示板橋區大東街49 號1 樓內部係後續遭高溫濃煙波及所致。⒉檢視板橋區大東 街47、49、51號西側外牆磁磚受燒剝落情形以靠49號較顯嚴 重,檢視板橋區大東街47號天花板受燒燒白,鐵捲門受燒變 色情形以靠南側49號較顯嚴重,檢視51號騎樓天花板受燒燒 白情形以靠以靠北側49號較顯嚴重,檢視49號騎樓上方天花 板受燒燒白、鐵捲門受燒變色情形以靠北側較顯嚴重,顯示 火勢係由板橋區大東街49號騎樓北半側向47、51號騎樓蔓延 。⒊檢視車號000-000 、NWE-117 、XUM-905 、MHJ-2615機 車前檔塑膠車殼、坐墊有受燒碳化、燒失情形以靠南側XUM- 905 、MHJ-2615機車前側較顯嚴重,依車輛燬損情形顯示火 勢係由車號000-000 、MES-0585、甲M7-295 、M甲E-1999、NX 2-537機車向西北側車號000-000、MES-O585、甲M7-295、M甲E -1999、NX2-537機車延燒。⒋檢視板橋區大東街49號騎樓北 半側車號000-000、MES-0585、甲M7-295、M甲E-1999、NX2-53 7機車座墊受燒破化、燒失情形以靠車號000-000、M甲E-1999 、NX2-537機車前半側較顯嚴重,車號000-000、M甲E-1999、 NX2-537 機車車身金屬架受燒變色、車輪受燒破化、燒失情



形以靠南側車號000-000 機車前側處較顯嚴重,且檢視車號 000-000、M甲E-1999、NX2-537機車車腳踏板附近車身受燒氧 化變色情形亦以靠車號000-000 機車前半側較顯嚴重,上述 火流顯示火勢係由板橋區大東街49號騎樓車號000-000 機車 前半側引燃向四周擴大延燒。⒌據本局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記 載,「…搶救人員到達現場時發現該址騎樓外觀冒出大量黑 煙情形,騎樓內機車已經全面燃燒,主要燃燒位置在該址騎 樓內機車…」,顯示搶救人員到達時火勢侷限於板橋區大東 街49號騎樓內部。⒍經調閱該址西南側板橋區大東街52號監 視器錄影紀錄,於108年7月31日00時47分許,於該址騎樓車 號000-000 機車座墊附近高度先有火勢產生。綜合上述現場 燃燒痕跡、火流、火災出動觀察紀錄、監視器錄影紀錄等相 關資料,研判本案起火車(處)為板橋區大東街49號騎樓車 號000-000機車(即附表一編號1)前半側附近處所。 ㈡人為縱火之認定:
經現場勘察起火處所附近並未發現危險物品、化工原料或容 器置放於該處附近,且未發現儲放任何常溫下足以自燃之危 險物品,故本案因上述之類似物品引(自)燃之可能性應可 排除。且檢視附表一編號1 機車車頭、右側車身電線僅被覆 受燒燒失,無發現異常情形,起火處附近亦無發現其他電源 配置或電氣設備使用情形,故本案因電氣因素引燃之可能性 亦可排除。又清理、檢視起火處所附近並無發現微小火源跡 證及盛裝容器,另檢視該址騎樓僅停放機車,無堆放雜物情 形,顯示該處應無微小火源蓄積起火條件,加以考量現場跡 證、燃燒狀況並無菸蒂、線香等微小火源存在於起火處附近 ,故本案因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則本案於起火 處附近並無發現電氣、微小火源或其他火源等殘留跡證,顯 示恐有人為介入之可能性。而本案於該址騎樓附表一編號1 機車座墊靠前側處附近採集之燒熔物、布料、紙張殘跡等證 物,經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鑑定實驗室以氣相層析質譜儀 鑑析後,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依甲STM E1618分類係屬汽 油,依現場證物之採證位置研判應無汽油存在,疑有人力潑 灑該處之可能性,惟亦無法完全排除附近油箱受熱膨脹而噴 濺所致。復經調閱該址西南側板橋區大東街52號監視器錄影 紀錄,案發前發現一不明人士攜帶疑似產生火光物品前往板 橋區大東街49號騎樓,先於車號000-0000機車(即附表一編 號2 )後輪處蹲下並使用疑似產生火光物品點燃該車後側附 近物品,後於附表一編號1 機車座墊附近高度有火光產生, 該不明人士即由49號騎樓出現轉往大東街馬路向45號方向離 開,顯示該址騎樓機車火勢應為該不明人士所為。是依現場



勘察之現場跡證及監視器錄影紀錄等資料,綜合上述情況, 經排除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本案起火原因為縱火引 燃。
㈢綜上,本案依現場跡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相關資料,排除 其他可能發生之原因後,研判起火原因為縱火引燃,且起火 處為大東街49號騎樓附表一編號1 機車前半側附近處所等事 實,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 現場勘查紀錄及原因研判、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板橋分隊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火災 證物鑑定報告、現場相關位置示意圖、火災現場物品配置示 意圖、火災現場為照片拍攝位置圖、火災現場立體配置示意 圖及火災現場照片等件附於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 鑑定書可稽(偵一卷第309 至311 頁、第315 至321 頁、第 323 、387 頁、第389 至469 頁)。
三、被告縱火行為之認定:
㈠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⒈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分別設置於大東街43號、42-5號、 37號)及校正後之時間,可知108 年7 月31日凌晨0 時40分 許,不明人士(下稱A男)自大東街(以下略) 43號樓梯開 門走出並於騎樓徘徊;0 時41至43分許,A男於43號騎樓內 組裝噴槍,並於43號騎樓地面點燃噴槍後沿騎樓內往49號方 向步行,於畫面中可見噴槍火焰及槍體型態;0 時43分36秒 至0 時43分50秒,A男持噴槍抵達49號騎樓並於49號騎樓內 徘徊並持噴槍疑對騎樓內機車旁燃火;0 時46分15秒A男持 噴槍前往49號騎樓內,且於0 時46分20秒49號1 樓鐵捲門出 現持續亮光(疑為火光反射);0 時46分32秒疑騎樓內機車 附近(前側)出現持續亮光(疑為火光);0 時47分39秒至 47秒A男持噴槍沿騎樓內離去往42號方向,此時畫面中亮光 擴大且持續至消防車到場,綜上研判亮光為火光之可能性大 ;0時47分47秒至0時48分多,A男持噴槍自49號離去後抵達 42號(即43號對面)於路旁徘徊且畫面中有亮光(疑似火光 )出現;0時49分31秒至0時52分多,A男持噴槍自42號走向 43號騎樓,於43號騎樓持噴槍對機車燃火,0 時52分多畫面 遭濃煙掩蓋;另據37號監視器畫面,A男於43號騎樓內側對 機車燃火,約於0 時52分多A男開門進去43號樓梯等節,有 板橋分局轄內大東街49號前機車遭縱火案現場勘察報告新北 警鑑字第1081774713號所附現場勘察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 共91張在卷可查(偵二卷第9至96頁),並據本院於109年3 月16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所附擷取照 片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至249頁)。



⒉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顯示之A男,依大東42-5號監視器錄 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45分57秒之影像,可知A男身穿 深色上衣、黑色短褲、深色拖鞋自畫面右上側走進,右手持 某物品,自該物火光搖曳之狀態,可知為一已點火之噴燈搶 。自A男側面可看出其如額處髮際線略為後退、後腦杓處髮 量稀疏;再依大東4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1 時 10分10秒許(註:畫面顯示時間快約32分多)之影像,則可 見A男打開大門走出室外、右手關上大門,左手環抱不明物 品,其後往49號方向前行而步出畫面,後於1 時14分42秒回 到畫面,並有組裝噴燈槍、組裝完成後走向前方蹲下、將噴 燈槍試行點火之行為,畫面中可明顯看出A男前額略禿;又 依大東37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於畫面顯示時間0 時49分24秒許 之影像,可見A男打開43號大門進入室內,有本院勘驗筆錄 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30至231頁、第233頁)。 並衡以證人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案發那段期間, 我居住在大東街43號,我有提供監視器錄影光碟給警方,監 視器裝在大東街43號1 樓門口,架設的角度所照的畫面是大 東街43號1 樓騎樓,因為很久沒有調整監視器,時間上可能 有點誤差等語(本院卷一第388至389頁、第391 頁),可認 前述大東43號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之人,確係從43號1 樓 騎樓出入無訛。
⒊綜上所述,並參以監視器錄影畫面所攝得縱火之人,身穿深 色上衣、黑色短褲、深色拖鞋,業如前述,該人顯係居家打 扮,且於深夜時刻以步行方式出入該處,足認係在附近出入 有地緣關係之人;又該縱火者係持縱火工具自43號大門步出 ,於縱火後又打開43號大門進入室內,可推認本案縱火行為 人即A男,係居住於43號,且臉型特徵為髮際線略為後退、 後腦杓處髮量稀疏之男子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A1 於偵訊時證稱:警詢時有指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內 縱火之男子為被告,我不認識被告,有見過他幾次,他住3 樓,我住2 樓,有時一起下樓梯會碰到,我有近距離看過他 ,但沒說過話;43號共4 層樓,1 樓裡面是停重機的地方, 也有幫人改裝,2 樓是住戶,共6 戶,3 樓是被告住的地方 ,因2 樓往3 樓的地方有加裝鐵門,我只知道被告會從3 樓 下來,不確定他住3 或4 樓,只知道他住樓上;我一看監視 器畫面就知道是他,當時去警局時,警察有說從監視器畫面 有看到他從43號出來又進去,警察問我們是否住在43號樓上 之人,我們看完後確定是他;除被告外,該棟樓沒有與監視 器畫面相似的男子,2 樓其他戶的人我們都有看過,都住老 人或婦女,我搬出來後又有出租給別人,都不是監視器畫面



之人等語(偵二卷第140 至141 頁);核與證人A2 於偵訊 時證稱:警詢時有指認監視器畫面及擷圖內縱火之男子為被 告,我不認識被告,我與被告只是鄰居,我住在2 樓,43號 共4 層樓,1 樓裡面是停重機的地方,2 樓是住戶,共6 戶 ,3 樓以上是被告住的地方;我去警局做筆錄時,警察有給 我看被告照片、監視器畫面,我比對後發現是被告,如身形 、身材都很像,又都住在43號,因為警察說對方從43號進進 出出,監視器畫面很清楚,他用噴燈燒我的輪胎,先燒後輪 再燒前輪,因為我的燒不起來,他又燒隔壁的車,我的損失 有提供給警察;除被告外,該棟樓沒有與監視器畫面相似的 男子,2 樓都沒有這樣的人等語相符(偵二卷第141 至142 頁)。且證人A1 、A2 之指認過程,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 員警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1 、A2 的警詢筆錄是我 製作,當初我們調監視器,發現犯嫌點完火後就從一戶民宅 進去,我們就直接去詢問該民宅的住戶;指認的過程中,我 們提供現場監視器給他們看,再問他們知不知道這個人,再 拿指認筆錄,他們都有看過影片,指認筆錄後面都有附相片 組合的檔案;我希望開庭時被告可以暫時迴避,因擔心A1 、A2 的身份可能被被告知悉,擔心他們的安危,且有A1 、A2 以外的人不願意出來指認,但我們有錄音檔;A1 、 A2 是住戶,他們是針對頭髮較稀疏的髮型指認被告;他們 都住在那邊,大家可能有照過面,一看身形大概都知道這是 誰;我們是比對監視器及騎樓所停放的機車,比對位置看出 點火的人進入一棟民宅;該棟1 樓是出租,3 、4 樓是被告 家住的,只有2 樓出租套房是有人住的等語(本院卷二第42 至50頁)、證人即查獲本案員警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被告縱火完後我們有調閱附近住家的監視器,有看到被告放 火完後往他的住家回去,我們才過去做查證動作,我們是調 閱沿途監視器後,確認放火者進入大東街43號,所以到該處 查訪,我們詢問附近住戶,給他們看過影像,他們說是住在 43號樓上的被告,因為被告之前有過相同紀錄,所以附近鄰 居以前就會注意到這個人,對他基本上有印象才有辦法指認 ,查訪過程中,除被告外,沒有其他人的特徵與監視器錄影 畫面裡的人相似;我所指的可指認被告的證人,即證人A1 、A2 ,其他有些住戶可以辨識,但他們不願做指認,他們 怕會被被告報復,只有A1 、A2 願意指認;我自己看監視 器畫面,跟特徵相符的話,住在那邊的只有被告;在被告住 家旁有一個健身房的監視器,看到被告往他們家過去,只有 一個人往裡面去,之後沒有其他人從該建築物出來,我們有 調閱整段監視器確認這件事;我是從出入的狀況確認是哪一



棟建築物,再進去該棟建築物查訪;該建物2 樓是出租套房 ,3 樓、4 樓是被告家,沒有很多戶,我們每一戶都有查訪 ;A1 、A2 是透過監視器畫面指認,辨識出被告是縱火嫌 疑犯等語(本院卷一第288 至292 頁、第295 頁)。而輔以 證人即租用大東街43號1 樓之辰○○,於本院審理時曾稱因 懼怕被告,而要求於隔離指認室內作證乙情(本院卷一第38 7 頁),可認證人巳○○、庚○○前開所證本案雖有其他鄰 居可指認被告,然因憂慮自身安危而不願指認被告一節,堪 可信實。又證人A1 、A2 與被告為鄰居多年,於入出大東 街43號時均可相見,對於被告平日之舉止(如走路時之手部 及步伐擺動姿勢、體型胖瘦高矮、臉部特徵等)均有瞭解, 顯屬常情,因之,渠等自監視錄影畫面縱未能窺得該縱火者 之臉部清晰特徵,然渠等自縱火者身形、走路之態樣、髮型 特徵等而判斷該人即係被告之情,顯與常情相符,洵堪採信 。
㈢被告雖辯稱其於108 年7 月31日20時30分許或21時許返家後 即未出門,本案非其所為云云。然查:
⒈被告所辯前後不一,證人即被告之母乙○○於偵訊及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內容亦相矛盾,且被告所辯與證人乙○○之證述 內容相悖,被告所辯與證人乙○○之證述,均難採信: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
忠孝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