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易字第1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帝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帝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帝潤與共同被告林秋森(通緝中,到 案後另行審結,以下逕稱其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6 月間,在新北市三 峽區某處,佯以投資坐落在新北市三峽區之土地,轉手獲利 可觀,惟需款周轉為由,並願提供由被告簽發、林秋森擔任 背書人之本票(票號:675539號)及支票(票號:CDA00000 00號)各乙紙作為擔保之用,向告訴人陳東義(以下逕稱其 名)借款,致陳東義陷於錯誤,同意借款新臺幣(下同)35 萬元予被告,並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交付預扣利息3 萬元之 款項32萬元予被告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 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 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 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 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 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 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 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 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 第29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是以被告之供述、林秋森之陳述、陳東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指訴、證人陳福生於偵查中之證述、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影本各1 紙等作為證據。四、被告坦承有與林秋森、陳東義一同前往新北市三峽區,林秋 森有以投資土地為由,向陳東義借款35萬元,林秋森有交付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陳東義等情,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 ,辯稱:我是職業仲介,林秋森有拿1 塊土地要借錢,我介 紹金主陳東義給林秋森認識;陳東義借款35萬元給林秋森, 林秋森只拿到28萬元左右;當時林秋森有開35萬元的本票給 陳東義,還有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陳東義說我介紹的, 所以我要背書,我有在林秋森的本票上背書;陳東義拿1 個 月15分利息,就是每個月15,000元的利息;林秋森有給我其 中10萬元,1 個月後陳東義跟我催討的時候,我有支付陳東 義15,000元的利息;借款當天我沒見到地主陳福生,是林秋 森向陳福生拿土地權狀後給陳東義;之後林秋森說他找到金 主,要拿回土地權狀,我就把陳東義手上的權狀還給林秋森 ,但林秋森事後沒有還款;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是我事後 被他們在板橋漢生西路那邊強押著打,強迫簽發的,他們是 太陽會前分會會長忠哥,是陳東義找來的,他們有被判決確 定等語(見本院卷第200 至201 頁)。經查:(一)林秋森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20日被告載我去找陳福 生,被告、陳東義在外面沒有進去;我跟陳東義借錢買這 塊土地,我當天交給陳福生的訂金20萬元是跟陳東義借的 ,我總共跟陳東義借30萬元,給被告10萬元,被告說他要 用;我曾經把陳福生的土地權狀交給陳東義,但2 、3 天 後我就去跟他拿回來,我權狀拿給陳東義是要證明有買賣 這塊土地;我有開本票和支票給陳東義;是被告介紹陳東 義給我認識,被告說陳東義那邊有錢可以借,這個錢是跟 陳東義借的,人家買好土地會給我介紹費用,我說土地只 要賣了就還給陳東義等語(見偵卷第127 至131 頁);於 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是仲介沒有錢,我就去跟陳東義借錢 ,拿這些錢去簽約,給地主陳福生當頭期款,投資土地; 我是想簽下來,再賺取價差的利潤;後來(按:買家的) 尾款沒有付給地主,地主也有告我等語(見審易卷第101 頁),與陳福生於偵查中證稱:我只認識林秋森,不認識 被告、陳東義,我在三峽白雞有10筆山上的土地,之前我 有1 塊土地要賣,是透過林秋森介紹買主;106 年6 月20 日林秋森有到三峽,他拿買土地的訂金給我;我跟林秋森 到三重陳美惠土地代書那邊簽約,因為土地有共有人,陳 美惠說要寫存證信函,等共有人沒有異議才能生效,當天 將權狀、印章交給陳美惠,後來林秋森打電話跟我說陳美 惠不能辦,要將權狀交給其他人辦等語(見偵卷第125 至
127 頁)相符,足以認定林秋森是透過被告認識陳東義, 於106 年6 月20日有跟陳東義借款,目的是要支付跟陳福 生買土地的訂金,也確實有將訂金付給陳福生,林秋森為 此交付支票、其自己簽發之本票給陳東義作為擔保,也有 將土地權狀交給陳東義,與被告所辯相符。林秋森確實有 將借款用於其向陳東義所宣稱之借款目的,也有提供支票 、本票作為擔保,甚至提供土地權狀讓陳東義更了解其借 款之用途,難認被告或林秋森對陳東義有詐術之行使。(二)陳東義於偵查中證稱:106 年6 月20日被告跟林秋森到基 隆找我,載我到三峽白雞投資房地產地主陳福生,我看完 之後就將現金交付給被告,被告跟林秋森就進去找地主, 之後地主就拿權狀出來給林秋森,我看到權狀之後,被告 就拿本票與支票給我等語(見他2946卷第36頁);於準備 程序中稱:被告跟林秋森來找我借錢,說要投資三峽的土 地,把權狀放我這裡,隔不到4 天,林秋森又來要拿權狀 ,林秋森說權狀會還我,但後來都找不到人等語(見審易 卷第101 頁);於審理中證稱:被告載我和林秋森去三峽 白雞,他們共同去找地主;扣掉1 成利潤,我給被告315, 000 元,他拿進去給地主,地主權狀交給他,他再拿給我 ;被告的意思是先把權狀放我這邊,等他們要去辦借貸要 用權狀時,再跟我拿;後來被告叫林秋森來基隆跟我拿, 要去辦借貸的問題,結果沒有把權狀還給我等語(見本院 卷第527 至537 頁),雖就借款、交付本票及支票之人為 被告或林秋森之證述,與被告、林秋森、陳福生所述不符 ,但陳東義也證述到其當天有與被告、林秋森一同到三峽 白雞了解林秋森要投資的陳福生的土地,林秋森當場向陳 東義借款支付訂金後,也有交付土地權狀給陳東義,讓陳 東義保管一段時間。陳東義既然有實際到場了解林秋森之 投資標的,更拿到了土地權狀,事後可以對投資標的進行 調查,則陳東義對於其借款給林秋森買地所可能承受之風 險及可能預期之報酬,是有充分之資訊及時間可以評估判 斷的。被告及林秋森對陳東義既然沒有任何之欺瞞,縱使 被告及林秋森事後因故無法歸還借款,但也只是未能依照 契約約定還錢的民事糾紛,與刑法上的詐欺罪無涉。(三)陳東義雖於審理中證稱:我透過我哥哥認識被告;被告載 我和林秋森去三峽白雞,被告跟我說他要跟朋友去做土地 投資的生意,要分我一成紅利,叫我借他錢,我說這樣我 沒保障,於是他簽了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又開了附表 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我;是被告向我借款,我只認識被告 ,不認識林秋森,林秋森是被告的朋友,他們共同去找地
主;扣掉1 成利潤,我給被告315,000 元,他拿進去給地 主,地主權狀交給他,他再拿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7 至537 頁),堅稱要投資土地、向其借款、交付本票及支 票的人都是被告,然而,陳東義於警詢中證稱是林秋森拿 附表編號2 所示之支票給陳東義(見他1708卷第72頁), 於偵查中證稱地主拿權狀出來給林秋森等語(見他2946卷 第36頁),於準備程序中表示是被告跟林秋森共同跟陳東 義借錢(見審易卷第101 頁),就林秋森之參與程度,前 後所述不一;且陳東義於審理中先是證稱:被告把本票和 支票交給我,欄位都已經寫好了,包括日期、被告簽名、 林秋森背書,被告只有在我面前蓋指印(見本院卷第529 頁),又於同次審理中證稱:本票是那天當場拿出空白本 票寫跟蓋印章(見本院卷第533 頁),就附表編號1 所示 之本票是否為當場簽寫,前後所述也有不同,足見陳東義 此部分之證詞前後矛盾,難以採信,不足以推翻前述被告 、林秋森、陳福生之說法。
(四)又陳東義雖提供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以證明是被告於 106 年6 月20日向其借款35萬元,然而,被告、林秋森均 表示106 年6 月20日當日給陳東義的本票是林秋森簽發、 被告背書之本票,與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內容不同,已 如前述。另陳東義為處理與被告之借款糾紛,於106 年9 月20日,與吳明忠、吳才良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數人,將被告約到吳明忠位於新北市板橋區之公司 內,先將鐵門拉下阻擋被告之離去後,由陳東義、吳明忠 、在場之不詳之人徒手毆打被告,要求被告交代所欠債務 及金錢去向,並要求被告要簽本票5 張,涉犯共同犯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罪,為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174 號刑事判 決、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訴字第806 號刑事判決( 尚未確定)所認定,足認被告辯稱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票 是事後被陳東義強押著簽寫的,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陳 東義所提供之上開事證亦無法推翻本院前述之認定。五、綜上所述,被告雖有介紹林秋森向陳東義借錢,但被告、林 秋森沒有對陳東義行使詐術,本案只是單純的借款關係,與 刑法上的詐欺罪無涉。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 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據前述法條意旨,依 法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薛巧翊
法 官 時瑋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5 日
附表(本案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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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發票人 │票號 │票面│發票日 │
│號│據│ │ │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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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稱│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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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蘇帝潤(林│675539│35萬│106 年6 月20日(支付│
│ │票│秋森背書)│ │元 │日106 年7 月2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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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支│意識空間設│CDA121│35萬│106 年7 月20日 │
│ │票│計有限公司│182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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