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詩帆
選任辯護人 彭彥植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建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5 年度
偵字第27163 號、106 年度偵緝字第2349號),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續字第153 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周詩帆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陳建凱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陳建凱共同追徵其價額。
陳建凱共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肆月。未扣案之偽造「陳美霞」之印章壹個、如附表編號一⑵、⑶、編號二⑹及編號三⑻「偽造署押及印文」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印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偽造共同發票人為「陳美霞」部分之本票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拾萬元與周詩帆共同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周詩帆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周詩帆為麥克行銷國際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 0 段00號10樓,下稱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陳建凱則為麥 克公司之員工並為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貸款, 周詩帆另受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承銷銀 行貸款業務)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即擔任裕融公司汽車分 期貸款之對保人,負責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介人員 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偽,並 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再由 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等對保手
續,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為其業務,並將完成對保 之相關貸款文件送至裕融公司以完成車輛貸款核撥程序,自 為從事業務之人。吳欣陽於民國103 年間因有資金需求,透 過友人即綽號「納豆」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陳建 凱,吳欣陽即欲向銀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周 詩帆、陳建凱及吳欣陽(吳欣陽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認吳欣陽共 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由吳 欣陽先於其不知情之母陳美霞(於108 年10月12日死亡)位 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號之住處房間內,徒手竊 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1 份,再由陳建凱利用不知情之代刻 業者,偽刻「陳美霞」之印章,周詩帆則自不知情之陳維傑 處覓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廠牌:本田,西元 2008年出廠)作為汽車貸款之動產擔保標的物,周詩帆、陳 建凱均明知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且保證人陳美霞 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及對保 權人劉漢廷亦不在場之情況下,由周詩帆指示陳建凱於103 年8 月5 日,在麥克公司辦公室內,佯以對保證人陳美霞進 行對保程序,吳欣陽將上開竊取之身分證影本交付陳建凱, 並在附表所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 授權書」上,所在欄位欄編號⑴、⑷、⑺所示契約當事人、 發票人等欄位簽其本人姓名及用印,由陳建凱收回,陳建凱 亦在附表所示上,所在欄位編號⑵、⑸、⑻所示連帶保證人 、共同發票人、立授權書即本票發票人等欄位接續偽簽「陳 美霞」之姓名,並以偽刻之「陳美霞」印章蓋印。周詩帆及 陳建凱再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建 凱將上開文件交付周詩帆,周詩帆再於附表所示「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上對保人欄位簽其本人姓名, 並在同一欄位接續偽簽「劉漢廷」之簽名,用以表示本件汽 車貸款係周詩帆及劉漢廷親自與借款人吳欣陽、保證人陳美 霞辦理對保。周詩帆再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而行使之 ,致裕融公司貸款審核人員誤認劉漢廷本人有親自與陳美霞 本人進行對保,且陳美霞願擔任本件汽車貸款之連帶保證人 及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並簽署相關文件及本票,因而陷於錯誤 ,遂於103 年8 月5 日核撥60萬元至麥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 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郭芳君、帳號000000 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3 年9 月5 日至108 年8 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3,980 元,共60期
,足以生損害於陳美霞、劉漢廷及裕融公司對於貸款核貸審 核之正確性。上開款項嗣由周詩帆及陳建凱轉交30萬元予吳 欣陽,餘由周詩帆及陳建凱朋分取得。
二、案經裕融公司、陳美霞及劉漢廷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經查,共同被告陳建凱、證人吳欣陽、告訴人陳美霞於警 詢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證人陳維傑於警詢之陳述、證 人劉漢廷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均屬於被告周詩帆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 第159 條之3 規定之例外情形,復經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已主張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01 頁) ,除下述共同被告陳建凱例外有證據能力部分外,依上開規 定,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下稱共犯被告)在本質上兼具被 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偵查中檢察官以被告身分訊問共犯被告 ,就我國法制而言,固無令其具結陳述之問題,但當共犯被 告陳述之內容,涉及另一共犯犯罪時,就該另一共犯而言, 其證人之地位已然形成。此際,檢察官為調查另一共犯犯罪 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即應將該共犯被告改列為證人訊問 ,並應踐行告知證人得拒絕證言之相關程序權,使其具結陳 述,其之陳述始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定得 為證據之傳聞例外。至於以共犯被告身分所為關於該他人犯 罪之陳述,因不必擔負偽證罪責,其信用性顯不若具結證言 ,即與本條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惟衡諸其等於警詢或檢察事 務官調查所為之陳述,同為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與必 要性之要件時,即得為證據,若謂此偵查中之陳述,一概否 認其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之陳述,顯然失衡。從而 ,此未經具結之陳述,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等規定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 絕對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 其證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9 90號判決、102 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一﹞決議參照)。 本院審酌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供稱:對保時,我當場是 拿資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偵字卷第64頁 ),而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陳美霞我忘記是用身分證正
本還是影本核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 頁),是其於偵查 中此部分未經具結之陳述內容顯與其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 結證時之證述不符,經審酌共同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係在受 訊問後經其核對筆錄無訛始於筆錄上簽名,該份訊問筆錄記 載均條理清楚,且以一問一答方式進行,又查無其於檢察官 前受訊問時有身體、心理狀況異常,或受其他外力干擾情形 ,堪認其前於偵查中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復其上開 陳述之內容,亦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揆諸前揭 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主張共同被告陳 建凱此部分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自不 可採。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亦有規定。本案下述 所引被告周詩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前述有爭執證 據能力之部分外),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 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周詩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另本案下述所引被告陳建凱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 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陳建凱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84頁)或未爭執其 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 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 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應有證據能力 。至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 示並告以要旨或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 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之辯解及其等辯護人之辯護主張
⒈訊據被告周詩帆固坦承其受雇於麥克公司,承作汽車貸款業 務,其有指示被告陳建凱就本件汽車貸款於上揭時、地與吳 欣陽對保,被告陳建凱再將其上已有連帶保證人「陳美霞」 、對保人「劉漢廷」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交由其送件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嗣 撥款60萬元至指定帳戶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本身沒有裕 融公司的對保權,對保當天我沒有在對保現場,是在隔壁的 房間內,本件車貸是便宜行事,是先由陳建凱對保後再請具 有對保權的劉漢廷簽名,劉漢廷的名字不是我簽的,我於「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本票」上對保人欄內簽名時 ,已經有「劉漢廷」的簽名云云。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為其 辯護稱:被告周詩帆之信用不佳,且裕融公司提供之汽車分 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之委託人為空白,而取得裕融公司 之對保權尚須簽立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但均未見裕融 公司提供,是被告周詩帆並未完成受託對保流程而不具裕融 公司之對保權,被告周詩帆於對保人欄位簽名係為對其經手 之案件負責而為;本件車貸係便宜行事,由不具對保權之陳 建凱代替具有對保權之劉漢廷進行對保,且被告周詩帆於對 保時並未在場,而共同被告陳建凱亦供稱其有對吳欣陽以及 吳欣陽偕同自稱陳美霞之女子對保,本件車貸極可能是吳欣 陽為避免其母之保證責任而為不實陳述,或因吳欣陽需錢孔 急,擅取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並攜帶長相神似陳美霞之第三 人到場簽名,另吳欣陽有提供陳美霞所任職公司之聯絡方式 與裕融公司,裕融公司係以債務人及保證人所任職公司之通 訊方式以優先照會,設若被告周詩帆有意詐貸,就不會提供 保證人之真實工作地址給裕融公司,又對保人欄位「劉漢廷 」之簽名字跡與被告周詩帆不符,反而與劉漢廷於另案偵查 中之簽名字跡相似,是被告周詩帆客觀上並無行為分擔,主 觀上亦不知悉是否有人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而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又證人陳維傑證稱其有取得汽車價金 ,被告周詩帆並未取得核貸所匯入之款項,當無詐欺取財之 動機及犯行;至於吳欣陽雖證稱其有取得貸款30萬元,惟吳 欣陽第一次係陳建凱透過其友人「納豆」交付,此乃吳欣陽 、「納豆」或陳建凱私下約定,被告周詩帆毫無所知,至於 吳欣陽以款項短少為由第二次找陳建凱,被告周詩帆雖有出 面處理紛爭,是表示願意賠償吳欣陽損失而非將車貸款項朋 分與吳欣陽,此係為避免麥克公司商譽受損而為,並不足以 證明被告周詩帆有取得本件車貸款項等語。
⒉訊據被告陳建凱固坦承其有與吳欣陽於上揭時、地對保,再 將已有「陳美霞」簽名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本票」及「授權書」交付主管被告周詩帆,裕融公司嗣撥款 60萬元至麥克公司帳戶等事實,並坦承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及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件汽車貸款
於裕融公司電話照會並核貸後,我有跟吳欣陽及吳欣陽母親 進行對保並讓他們簽名云云。被告陳建凱之辯護人為其辯護 稱:吳欣陽或可能維護陳美霞或害怕承擔債務而為不實供述 ,又吳欣陽既坦認係信用不佳而竊取其母之身分證件以為保 證人,且被告周詩帆亦證稱吳欣陽有偕同一位女子到麥克公 司對保,則吳欣陽為如願貸得款項,商請貌似其母之人冒充 陳美霞進行對保,亦有可能,而本件汽車貸款是經裕融公司 審核通過後,被告陳建凱始依照主管即被告周詩帆指示依對 保流程規定進行對保,並將相關文件交付被告周詩帆,就 本件車貸僅能取得微薄之業務獎金,自難認被告陳建凱與被 告周詩帆或吳欣陽有何等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另就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 ,被告陳建凱業已坦承犯行,考量被告陳建凱係聽從主管指 示對保,案發時甫至該公司擔任業務不過三個多月,屬入門 學習階段,且年紀甚輕,法治觀念不足,態度良好,請從輕 量刑等語。
㈡經查,被告周詩帆為麥克公司之業務經理,被告陳建凱則為 麥克公司之員工並為被告周詩帆之下屬,其等承作代辦汽車 貸款,然被告陳建凱並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吳欣陽於103 年間以前揭車輛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60萬元,並以 其母陳美霞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陳建凱、周詩 帆則分別為本件車貸之承辦業務、業務主管,被告周詩帆及 陳建凱均明知被告陳建凱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有對保權之 告訴人劉漢廷未在場對保,被告周詩帆仍指示被告陳建凱與 吳欣陽於上開時、地對保後,由被告陳建凱交付前揭對保文 件及本票予被告周詩帆,被告周詩帆於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 名後,再轉交付予裕融公司申辦貸款,經裕融公司審核人員 審核後核貸,裕融公司遂於103 年8 月5 日核撥60萬元至麥 克公司為取得汽車貸款所使用之新光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戶名 郭芳君、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並同意吳欣陽自10 3 年9 月5 日至108 年8 月5 日止,每月1 期,每期付款1 萬3,980 元,共60期等情,分別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桃偵字卷第19至20、61至65 、127 至128 頁、偵字卷第42至44、59至60頁反面、桃偵續 卷第101 至102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85、331 至34 5 、485 頁)、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見桃偵字卷第9 至10頁反面、第61至65、125 至 126 、119 至121 頁、偵字卷第59至60頁反面、桃偵續字卷 第42至45頁、偵緝字卷第3 至4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81至82 、85、367 至384 、486 頁)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
告吳欣陽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桃偵續字卷第21 至22、84頁至反面、本院卷第345 至367 頁)大致相符,復 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見桃偵字卷第102 頁至反面) 、授權書及本票(見桃偵字卷第70頁)、裕融公司於民事庭 陳報民事答辯狀所附陳美霞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及周 詩帆、劉漢廷之身分證、健保卡影本(見桃偵字卷第70頁反 面至第72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桃偵字卷第23頁)、 遠東國際商銀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 聲明書(見本院卷一第149 頁)、裕融公司撥款資料確認書 (見本院卷一第151 頁)、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7 年7 月3 日新光銀業務字第1076004241號函暨郭芳君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61 至168 頁)、裕融公司陳報之吳欣陽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 3 頁)各1 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㈢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⒈被告周詩帆曾向裕融公司申請汽車貸款之對保權,而受裕融 公司之委任,得為裕融公司進行汽車分期貸款有關借款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之對保手續等情,有裕融公司提供被告周詩帆 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一第139 頁),自堪認被告周詩帆具有裕融公司之對保權 ,並知悉對保人於對保時當需辨明借款人、連帶保證人及仲 介人員所提供身分、職業、財力、不動產、車籍等資料之真 偽,並親自檢視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 ,再由借款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在有關貸款文件上親自簽名, 始得在對保人欄位簽署其姓名等對保流程。
⒉被告周詩帆雖辯稱:其無裕融公司之對保權云云。被告周詩 帆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裕融公司提供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 對保約定書上之委託人為空白,且裕融公司未提供被告周詩 帆簽立之本票、對保事項服務準則,被告周詩帆並未完成受 託對保流程而不具裕融公司之對保權等語。惟查,被告周詩 帆亦不否認該份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為其簽名並回 傳予裕融公司(見本院卷一第340 頁),顯見被告周詩帆申 請汽車分期貸款對保權之對象為裕融公司,且委任契約亦非 要式契約,自不因前揭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上委託 人為空白而影響其與裕融公司間委任契約之效力。另該份汽 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復載明:受託人為確實履行本約 之全部義務,於契約存續期間開立金額300 萬元、不載到期 日之本票交付委託人作為受託人履約之保證金等字句(卷頁 同前),可知本票等相關文件係因被告周詩帆與裕融公司成 立對保權授與之委任關係後,要求被告周詩帆簽立本票等相
關文件以為保證,自不因裕融公司未陳報本票、對保事項服 務準則等文件,即謂裕融公司並未授與被告周詩帆對保權, 是被告周詩帆之辯護人此部分主張自難認有據。 ㈣另案被告吳欣陽係提出其母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予陳建凱供 作本件車貸之保證人,且被告周詩帆、陳建凱均明知陳美霞 不在場亦未同意擔任吳欣陽汽車貸款連帶保證人之情況下, 由被告周詩帆指示被告陳建凱於上揭時、地向吳欣陽對保等 情,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為了申辦車貸,從家裡拿 我媽的身份證影本給代辦公司的陳建凱,我去交證件是我自 己一個人去的;他們知道我媽並沒有同意擔任擔保人,一開 始他們說我的條件不符,需要我找一個擔保人,我本來找我 朋友,他們也說不行,叫我找爸媽,我有跟他們說正本都在 我爸媽那邊,不然我回家看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 「吳欣陽」是我寫的,是周詩帆、陳建凱叫我寫的,我寫的 時候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只有叫我先簽名等語(見桃偵續 字卷第21至22、84頁)。另證人吳欣陽就其本身被訴偽造有 價證券等案件(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 決有期徒刑2 年,於108 年7 月26日判決確定),於該案審 判中供稱:我是有一天陳建凱叫我去的他們公司,陳建凱就 拿一些文件給我簽,我簽完後就走了,我是一個人過去的, 並沒有再找另一個女生陪我一起過去等語(見本院卷﹝調卷 ﹞第24至25頁),嗣於109 年3 月30日之本院審判中亦結證 稱:陳建凱叫我準備我的印章、身分證,因為當時辦理車貸 要找保證人,但我沒有保證人,他說看我有沒有辦法拿我家 人的證件,是後面陳建凱問我家人有沒有辦法幫我作保,我 問作保需要什麼資料,他說需要身分證影本;陳美霞不知道 我要辦車貸,我也沒有徵得陳美霞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陳 美霞身分證件影本是我回家偷拿後交給陳建凱,但我沒有交 付陳美霞的印章;我有去車貸代辦公司位在西門町的辦公室 簽名,我是自己一個人去、沒有帶一個女生去,簽債權讓與 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時就我跟陳建凱在場,是陳 建凱拿文件並告訴我哪裡要簽名,我在簽文件那邊的時候, 周詩帆沒有全程在場,但他有過來我們這一間,前面他也有 在,我忘記他講什麼,後面他就出去,簽完上開文件我交還 給陳建凱;我拿陳美霞證件影本給陳建凱,與簽名文件是同 一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至353 、358 至360 、363 至 364 頁)。而證人吳欣陽因未經告訴人陳美霞同意即擅取陳 美霞之身分證「影本」以為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及本票共 同發票人,並獨自「一人」前往麥克公司,並依被告陳建凱
指示於「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本票」及「授權書 」等對保文件上簽署其自己姓名,被告陳建凱於上開對保文 件偽造「陳美霞」姓名及用印,再由被告周詩帆送件與裕融 公司,嗣裕融公司核貸並撥款60萬元而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等 之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上訴字第1034號判決有 期徒刑2 年確定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證人吳欣陽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0 7 至439 頁),是證人吳欣陽因本件汽車貸款所犯偽造有價 證券案件經判決確定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其未經告訴人陳美 霞同意即擅取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獨自一人前往對 保等情節仍為前後一致之證述,可認證人吳欣陽就前揭對保 過程之證述情節,尚非虛妄,已堪採信。
⒉告訴人陳美霞於偵查中指稱:我收到融資公司寄送連帶保證 人的契約書給我看,才發現貸款人是吳欣陽,我是連帶保證 人,但我不知道吳欣陽有買車,我也沒有簽名、蓋章,我的 身分證是我老公放在家中櫃子鎖起來保管,印章也是給老公 保管,身分證影本放在抽屜,我不知道吳欣陽何時去拿的, 我問過吳欣陽,吳欣陽說他在我房間偷取走我原先家裡就有 的身分證影本,拿去購車使用,我沒有要擔任吳欣陽車貸之 保證人等語(見桃偵字卷第45至46頁、偵字卷第32頁)。證 人即吳欣陽之父吳金柱於偵查中證稱:陳美霞的身分證件、 印章都是我保管,都沒有交給吳欣陽過,陳美霞的印章有五 顆,有郵局、陳美霞上班的常裕富士機工股份有限公司、彰 化銀行、辦退休時用的及平常用的印章,我都放在抽屜等語 (見桃偵字卷第46至47頁)。是證人吳欣陽關於其未經告訴 人陳美霞同意而擅自拿取陳美霞身分證影本申辦本件車貸等 節,並無絲毫隱瞞,核與告訴人陳美霞及證人吳金柱前揭證 述相符。
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告訴人陳美霞於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及所留存「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個人防護具管理登錄表及當庭簽署之「陳美 霞」字跡,與本件車貸之「本票」、「授權書」上「陳美霞 」之簽名字跡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本票」、「授權書」 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與其餘告訴人陳美霞所留存之「陳 美霞」字跡不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 20日刑鑑字第106001522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見桃偵字 卷第157 至160 頁反面);就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所留存之印 文與本件車貸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 之印文送請鑑定,鑑定結果為「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
上「陳美霞」之印文與告訴人陳美霞於郵局、上揭銀行所留 存之印文不相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0月 21日刑鑑字第1050076665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桃偵字 卷第105 至107 頁反面)。是本件車貸「本票」、「授權書 」上「陳美霞」之簽名字跡並非出自告訴人陳美霞所書寫, 「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上「陳美霞」之印文亦非告訴 人陳美霞通常所使用之印鑑所蓋印,堪予認定。 ⒋再徵諸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亦自承:對保時,我當場是拿資 料去核對,沒有看過證件本身等語(見桃偵字卷第64頁), 堪認證人吳欣陽未經告訴人陳美霞之同意,即攜帶告訴人陳 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前往麥克公司與被告陳建凱對保時, 告訴人陳美霞並未一同前往等情,應屬實在。
⒌被告周詩帆於證人吳欣陽前往麥克公司對保時亦在場乙情, 此據被告周詩帆於警詢中供承無訛(見桃偵字卷第62至63、 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陳建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中間我 和吳欣陽作對保時,周詩帆途中有進來一下等語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370 頁)。而被告周詩帆知悉對保時,需由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本人」到場並親視身分證「正本」,始得由 借款人、連帶保證人於對保文件上親自簽名等情,此據被告 周詩帆於偵查中亦自承不諱(見桃偵字卷第63、127 頁反面 ),且被告周詩帆簽署之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該 汽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亦記載對保人應先檢驗借款人 、連帶保證人身分證正本確係本人,始得由借款人及連帶保 證人於相關對保文件上簽名等流程,亦有裕融公司陳報之汽 車分期貸款受託對保約定書1 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 9 頁)。又被告陳建凱亦知悉上揭應核對借款人、連帶保證 人之身分證正本是否為本人,並使其等親自簽名等之對保流 程乙情,除據被告陳建凱於警詢、偵查中均供稱:有拿到陳 建凱、陳美霞之身分證正本,與陳建凱、陳美霞核對等語不 諱(見桃偵字卷第10頁、偵緝字卷第3 頁反面、本院卷一第 370 、379 、382 頁),亦與被告周詩帆於本院審理中以證 人身分證稱:有讓被告陳建凱熟悉對保流程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333 、343 頁)相符,顯見對保流程須由借款人及連帶 保證人親自攜帶身分證件到場供核對後始得親自簽名等節, 自為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所知悉,始得確認借款人確有購車 貸款之需求、連帶保證人擔任借款人之保證人之真意。惟查 ,證人吳欣陽僅攜帶告訴人陳美霞之身分證「影本」到場對 保且告訴人陳美霞本人實際上並未到場等情,如前所述,同 在對保現場之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竟未使告訴人陳美霞本人 到場對保並核對身分證正本,此情顯有異於對保程序之常態
,然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竟仍繼續逕自對證人吳欣陽對保後 ,再由被告周詩帆送件予裕融公司撥款,已堪認其等均知悉 告訴人陳美霞並未同意擔任本件車貸之連帶保證人。是被告 周詩帆及陳建凱之辯護人均辯護稱:證人吳欣陽係為避免其 母之保證責任而為不實陳述等語,自不足採。至被告周詩帆 之辯護人另辯護稱:若被告周詩帆有意詐貸,就不會提供保 證人之真實工作地址給裕融公司等語,惟依卷內事證亦無證 據指出本案核貸時電話照會之紀錄,此部分辯護亦難認有據 。
㈤本件車貸係證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綽號「納豆」之友 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而以申辦汽車貸 款之方式獲得資金,被告周詩帆即向證人陳維傑覓得前揭車 輛以供申辦本件車貸,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嗣交付本件車貸 款項中30萬元予證人吳欣陽,有下述證據可佐: ⒈本件車貸係證人吳欣陽透過友人介紹予被告陳建凱,證人吳 欣陽所「購買」並以之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抵 押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係由被告陳建凱向被告 周詩帆告知有車輛買賣需求,由被告周詩帆向證人陳維傑以 「一定價位」為條件覓得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⑴證人吳欣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凱是透過朋友綽號「納 豆」介紹的,當時帶我去辦貸款,一開始是跟陳建凱接洽買 車貸款,周詩帆是他們代辦公司的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46 至347、357 頁)。
⑵證人陳維傑於偵查中結證稱:陳建凱需要一臺車給客戶,公 司裡面的同事或主管會跟我說有需要一定價位的車輛,我就 會去跟車商談,我跟車商盤來車號0000-00 自用小客車後, 過到我自己名下,再將行照提供給周詩帆,周詩帆再給陳建 凱,我是周詩帆的下屬等語(見桃偵字卷第54至55頁、桃偵 續字第102 頁);於審判中亦證稱:我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客車出售給周詩帆,他們要車我就去找車,當時周詩帆 說有車輛需求,我就去幫忙找,是周詩帆告訴我,他們需要 一臺多少金額的車子,我就去找,我只知道我要幫他找一臺 車,我取得車子跟轉售過程都是對周詩帆,我沒有陳建凱的 聯繫方式,要辦理過戶時,行照車籍資料一定是給周詩帆, 不可能給陳建凱,陳建凱是周詩帆底下的業務,我不熟沒有 他的聯絡資料;當初我要去做筆錄,我問周詩帆這是什麼案 件,周詩帆跟我說是陳建凱的案件,所以去警察局我才會說 陳建凱,但我從頭到尾都是對周詩帆,因為我沒有陳建凱的 電話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4 至387 、390 至391 頁)。 ⑶被告陳建凱於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貸是我經手,吳欣陽是朋
友介紹的等語(見偵字卷第59頁反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復自承:當時是吳欣陽透過朋友關係說要買車,本件車輛買 賣之相關的金額和條件,我有和吳欣陽說好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2頁);於審理時亦供稱:本件車貸是我承辦,是吳欣 陽的朋友「納豆」介紹給「阿虎」,「阿虎」跟我講,所以 介紹吳欣陽給我,才接洽到本案,我們要辦車貸,我會把車 貸資料讓他先看過,看要買哪台車,資料過後才能進行對保 ;本件吳欣陽是請我們幫忙找車,才找到陳維傑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367 至368 、371 、382 頁)。 ⑷被告周詩帆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本件車貸來源是一名外圍 的業務陳建凱所送的件等語(見桃偵字卷第19頁反面、第62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復自承:本件車貸是麥克公司配合 的外圍業務陳建凱說他有一個朋友有購車需求,請我幫忙找 車,陳維傑那邊剛好有一個貸款適合吳欣陽的條件,我就幫 吳欣陽送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 稱:本件車貸是陳建凱收進來的案件,是他朋友介紹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42 頁)。
⑸由上揭供述證據可知,證人吳欣陽係透過友人即綽號「納豆 」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且證人吳欣 陽所「購買」並據此向裕融公司申辦汽車分期貸款之車輛係 由被告陳建凱向被告周詩帆告知其客人吳欣陽有車輛需求, 被告周詩帆再向證人陳維傑以「一定價位」之條件,商請證 人陳維傑提供前揭車輛以供辦理本件車貸之用。然衡情辦理 汽車買賣分期貸款之目的多係因已確定欲購買特定車輛,但 因資歷不足而有向銀行申請貸款並分期償還貸款,尤其中古 車之價值本係因車輛出廠年份、行駛里程數、有無事故或泡 水及其現況而有差異,當先了解車輛之現狀,並決定是否購 買後,始產生有無貸款必要,此乃為中古車輛交易之常態, 亦即有購車需求者多先自車商或有意出售車輛之人找尋車輛 後,再透過汽車分期貸款代辦公司代為向銀行辦理貸款。反 觀本件車貸流程,證人吳欣陽竟係先接觸貸款代辦公司之被 告周詩帆及陳建凱,後再由被告周詩帆找尋證人吳欣陽欲申 辦汽車貸款之車輛(即購買之車輛),已與一般代辦汽車分 期貸款之流程相左,且被告周詩帆向陳維傑設定之條件僅有 「價位」,而無車輛款式、顏色、年份等中古車買賣交易上 重要且必要之點,此經陳維傑於審判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 一第394 頁),亦顯有違一般中古車輛買賣之常情,被告周 詩帆、陳建凱對此均應知之甚詳。
⒉被告周詩帆及陳建凱有交付本件車貸款項中30萬元予證人吳 欣陽,且本件車貸源自於係因證人吳欣陽有資金需求,透過
綽號「納豆」之友人介紹而知悉代辦汽車貸款之被告陳建凱 ,而以申辦汽車貸款之方式獲得資金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
⑴證人吳欣陽於偵查中證稱:我交付我媽媽身分證影本給代辦 公司後,他們如何辦我不知道,但錢下來後會拿給我,車子 沒給我,車籍資料也在他們那邊,我根本沒拿到,我拿到貸 款30萬元而已,他們只給我一半,他們說其他錢是辦理的手 續費,加一加也要30萬等語(見桃偵續字卷第21至22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陳建凱透過「納豆」跟我說辦貸款60萬 元,我可以拿30萬元,我實際到我手的也沒有30萬元,因為 他們還透過我朋友「納豆」,不知道到底是誰的問題,那時 候錢總共分兩次拿,陳建凱前面先拿錢給「納豆」,實際第 一次不知道給多少錢,但是中間有少錢,因為少錢我才去找 他,我們去找他當天,後面周詩帆有下來說他們會處理,他 們跟我朋友「納豆」說什麼時候會把差的錢拿給我,我們才 離開的,後面這個錢是隔兩天之後,我是透過我朋友「納豆 」拿到的,陳建凱都透過我朋友「納豆」把錢拿給我,就短 少的部分可能是我朋友「納豆」的問題,我知道陳建凱、周 詩帆有拿錢給我朋友「納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47 、35 4 至356 、361 、364 至365 頁),而被告周詩帆亦不否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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