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9年度交字第73號
原 告 洪江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3月27日彰
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10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
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訴訟事件於民國101年9月6日改依行政訴訟新制 ,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 內,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 條之3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逾越法定期限者, 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6款 亦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有準用(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參照)。又訴願及行政訴訟, 均係對於未確定之行政處分,請求救濟之方法,若行政官署 之處分已經確定,自不得更藉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 行政法院61年裁字第2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據此,交通 裁決事件得依前述規定提起撤銷訴訟者,解釋上應以未確定 之行政處分(即交通裁決處分)為對象,苟當事人對於已確 定之交通裁決處分提起撤銷訴訟,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7條 第1項第6款規定之起訴逾越法定期限,且此項欠缺無法命補 正,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二、經查:
(一)按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行政程序法第 6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 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亦定有明文。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有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之送達,自 應適用行政程序法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
(二)本件原告即受處分人洪江龍係對於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 區監理所108年3月27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2號(下稱 裁決書A)、108年4月2日彰監四字第64-I3B167676號(下 稱裁決書B)提起行政訴訟。惟查,本件裁決書A、B分別於 108年3月29日、108年4月8日送達原告位於彰化縣○○市○
○里○○街00號之戶籍地,並由原告本人收受乙情,有被告 所屬彰化監理站之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準此,原告如對 被告所為之本件裁決不服欲提起行政訴訟,依照前開法條說 明,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行政訴訟期間提出,又原告居 住在本院管轄區域彰化縣員林市外之彰化縣彰化市,依行政 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另加計在途期 間2日,惟原告遲至109年7月16日,逾期始向法院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之日期蓋印於行政訴訟起訴狀 上可參,則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時點,顯已逾法定期限 。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且無從補正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又本件行政訴訟,既因程 序上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其實體上之主張及陳述,自無庸審 究,併此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 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