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9年度,53號
CHDA,109,交,53,20201208,2

1/1頁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9年度交字第53號
原   告 陳世昌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魏武盛(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6日彰
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係因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8條 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下稱同法)第23 7條之1所稱之交通裁決事件,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
原告陳世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09年2月7日15時45分許,行經苗栗縣後龍 鎮台61線97.55公里南下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此路段 限速80公里,駕駛人行車速度經測時速93公里,超速13公里 」之違規事由,經苗栗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以苗縣警交 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到案聽候裁決,被告乃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 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該條款,應予補充)等規定, 於109年5月6日以彰監四字第64-F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 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質疑測速機的精確性。拍攝原告違規的苗栗縣政府警察 局設置的測速桿,經原告詳查是在108年6月才開始啟用,但 是到109年2月才短短的9個月間,一共取締了8,453件的超速 案件,一躍成為測速桿王,為國庫賺進交通違規罰鍰逾2,50 0萬元,這個新聞在各大媒體均作大幅報導。這種取締數量 顯然違反常理,原告因而書寫申訴書,要求檢測該測速桿的



準確性,但是得到的回答卻是一張冷冰冰的財團法人台灣電 子檢驗中心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只表明該儀器在「 108年04月16日」檢定過,有效期限到「109年04月30日」等 ,並未直接回答原告要求的、測速桿在這「創紀錄」的九個 月間是否有故障疑慮的問題。原告認為至少,也應該提出今 年4月30日以後重新檢測時的詳盡檢驗報告,來證明過去一 年該測速桿的精確性,否則實在難杜8,453件受害者的悠悠 之口。
(二)原告之所以對台61線(西濱快速公路)的測速桿存有很大的 疑慮,主要是同樣的西濱快速公路在彰化段的西濱北上177 公里區間測速檢測機器,最近被駕駛人檢舉機器的檢測有誤 ,共有3,627張罰單因此被宣告撤銷。設置此測速桿的彰化 縣警察局因為接獲被害人申訴而從善如流的態度,獲得了許 多駕駛人的喝采,這個案例更讓民眾深信:原來矗立在西濱 海岸邊,日以繼夜受到風吹日曬以及海風侵襲的精密測速儀 器,竟然是這般脆弱不堪而容易故障。
(三)原告質疑西濱快速公路的標誌不清,部分路段限速90公里, 部分路段又改為80公里,讓駕駛人稍不注意就跌入了陷阱, 原告被訴在80公里路段跑93公里而被入罪,但試想如果那是 限速90公里路段,則又是安全無虞,這種80或90的混淆,會 讓駕駛人無所適從。現實中,原告在同樣是苗栗縣段的通霄 附近西濱快速公路,就拍攝到右邊的路標,標示著90的大字 ,但是路面卻寫著80的字樣,這種標誌不一的情況,請問: 這要駕駛人如何遵從?
(四)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經測得行車時速為93 公里,超過最高速限時速80公里,有超速13公里之違規行為 ,有上開違規通知單1份、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稽。而本件違 規事件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型號:主機KW-SPS;器號:主 機S1901)於108年4月16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 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執行檢定,有效期限至109年4月30日止 ,其合法性及適用性均合乎檢定及使用規範業經檢驗合格, 爰此,該測速儀器準確度應屬可信,員警依據上開科學儀器 測得之數據而舉發系爭車輛超速違規應無誤判之虞。是原告 有於上揭時、地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之違規行為, 足堪認定。
(二)又查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 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 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



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自能昭 得公信,是本件舉發違規時,原舉發單位所用之雷達測速儀 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另 原舉發單位以109年6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23942號函,檢 附前述儀器於109年5月4日檢定合格證書,故精確性應無疑 義。次查該路段速限為80公里,係考量該處為多平面相交路 段,又速限不一係道路主管機關考量道路設計及路況而訂定 ,再者,本件於違規地點前方300-1,000公尺處,已依據同 條例規定設置「速限80公里」標誌及警示牌面,不論形式或 實質上,應足以告知用路人本路段之速限,並促請駕駛人應 注意依速限行駛不得違規行駛,以維行車安全,爰本件員警 舉發原告有超速違規之事實,應屬有據。復查原告陳述於西 濱快速公路通霄路段,拍攝到路側速限標誌與路面速限標字 不一致等情,惟經Googlemaps查詢,其拍攝地點應係位於台 61線北上126K至125K,距離違規地點逾27公里,且行車方向 亦不同,縱然該處有標示設置瑕疵,亦不至於影響原告對違 規地點速限之判斷,是被告對於原告所作之裁決處分,於法 應無違誤。
(三)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 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 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 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 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情形之一者 ,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 違規通知單、原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 洵堪認定。又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經測得 以時速93公里之速度行駛乙情,有彩色採證照片1張在卷可 考,原告不否認,同堪認定。是本件之爭執在於上揭測速結 果,是否準確?被告據以裁罰,是否合法?
(三)查本件違規影像擷圖上方顯示「日期:2020/02/07」、「時 間:15:45:49」、「地點: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97.55公 里處南下」、「速限:080公里/小時」、「車速:093公里/ 小時」、「方向:車尾」、「主機序號:S1901」等數據; 而本件測速所使用之雷達測速儀,係依規定送請經濟部標準 檢驗局檢驗且領有合格證書(規格:24.125GHz〈K-Band〉



照相式、廠牌:KEYWAY、主機型號:KW-SPS、天線型號:KW -514CW、主機器號:S1901、天線器號:S1901、檢定合格單 號碼:M0GA0000000A、M0GA0000000B,檢定日期:108年4月 16日、有效期限:109年4月30日)等情,有雷達測速儀檢定 合格證書1份存卷足憑,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 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 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 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 定期檢測,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員警所使 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 性應值信賴。從而,原告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13公里行駛之違規行為。(四)又上開雷達測速儀販售廠商為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自10 8年5月使用至今並無維修紀錄;另109年2月7日15時45分前 後各50件違規案件中,僅有原告申訴,其餘並無申訴紀錄等 情,有苗栗縣警察局109年9月23日苗警交字第1090039091號 函及檢附之違規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足徵上開雷達測速儀 於舉發時,應係正常運作。是原告空言質疑雷達測速儀之精 確性,顯然無憑。
(五)又查原告遭舉發之系爭路段,依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公告速限 統計表所載,速限為80公里【浸水橋(76K+100)-外埔交流 道(101K+200)】,係考量該處為多平面相交路段(備註欄 參照),有上開統計表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頁), 是相關機關據此設置速限標誌,並執行測速取締,難指有何 不法之處。另原告主張:西濱快速公路通霄路段,拍攝到路 側速限標誌與路面速限標字不一致等語,惟原告拍攝地點並 非本件系爭路段,原告亦不爭執,是不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
五、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有於上揭時、地未依速限行 駛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 1項第1款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000元,記違規 點數1點,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鶴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當易

1/1頁


參考資料
麒緯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